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92年4月2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後,被告於92年8月間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不料被告於同年10月間無故離家,業已返回大陸,經原告匯錢至大陸予被告後,迄今已逾2年,被告仍拒絕返台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匯款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影本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不料被告於92年10月間無故離家,並已返回大陸,迄今已逾2年,被告拒絕返台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匯款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至法務部入出境查詢系統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92年8月18日入境,於92年10月7日出境,迄今未有入境資料等情,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1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於92年10月間,即未與原告同居,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