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沈欣柔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參拾陸萬柒仟捌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零柒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係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係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係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6月8日止帳款尚於新台幣(以下同)76,485元,及其中本金71,853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94年6月1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2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6月8日止帳款尚餘315,140元,及其中本金295,952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另於93年12月20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95年6月8日止帳款尚餘134,439元,及其中本金130,753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復於94年8月19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之信用卡欠繳,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截至95年6月8日止帳款尚餘133,378元,及其中本金129,818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95年6月8日止,帳款尚餘659,442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76,485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315,140元,及代償金額為267,817元。),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原告得要求被告立即連帶清償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何說明及陳述。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乙份、國泰銀行信用卡「錢會通」申請書乙份、「超優代專案」代償卡申請書乙份、「超優代專案」代償卡約定條款乙份、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乙份、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乙份、信用卡歷史帳單明細兩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3年12月信用卡對帳單乙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年08月信用卡對帳單乙份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及代償卡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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