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8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毒偵第446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4號裁定令入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4日釋放,並經本院以89年簡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94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施用、持有,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萌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21日下午2時許至95年5月6日晚間11時許,以每週約一次之頻率,在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12鄰崎仔頭28-54號、高雄縣○○區○○○路○○號12樓住處等處,以燃燒玻璃球並接上塑膠軟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3月23日、同年5月10日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公克),經警對甲○○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3月23日、95年5月11日經警對之採集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95年4月3日、95年5月21日高雄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在卷足稽。
又扣案之毒品係屬甲基安非他命,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採驗書1份(含照片)可參。
準此,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查,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4號裁定令入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4日釋放,並經本院以89年簡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甚明,核被告甲○○上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94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47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其正值盛年,堪為社會大用之際,卻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且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並經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顯然不佳,毫無悔改之意,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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