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7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8年1月21日結婚,初尚相處融洽,不料因原告罹患重度精神疾病,被告竟於十餘年前離家,拒絕為原告辦理健保,置原告於不顧,全賴原告母親照料,原告復無工作能力,僅與母親相依為命,處境堪憐,被告均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或探視,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各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初尚相處融洽,不料因原告罹患重度精神疾病,被告竟於十餘年前離家,拒絕為原告辦理健保,置原告於不顧,全賴原告母親照料,原告復無工作能力,僅與母親相依為命,處境堪憐,被告均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或探視,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乙○○到場證述:兩造現未住一起,伊女兒現與伊同住,被告已經離家十多年了,健保開辦的時候,被告就離家了,也不幫原告辦健保,本來兩造租房子住新竹,後來被告離家,因為被告不幫原告辦健保,伊就將原告的戶籍遷到另一戶,被告帶原告去車站,叫原告自己坐車回娘家,原告回來已經有十多年了,這期間被告沒有找原告,伊等還有申報被告失蹤,被告回來過一天,之後就又離家,這也是十多年前的事情,之後被告都沒有和原告聯絡了,也沒有寄生活費用給原告,原告都是伊在養,因為原告沒有辦法工作賺錢等語(見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查被告於十餘年前離家未歸,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置有身心障礙之原告於不顧,雙方互無聯絡,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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