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95年度嘉簡字第2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二四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
二、查被告甲○○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其判決正本依被告警詢陳報戶籍住址交付郵務機構送達,郵務機構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按址送達,由被告之受雇人 蕭正江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其上訴期間至同年三月十八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適為星期六,以休息日次(二十)日代之,被告乃延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自已逾期,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
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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