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8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戊○○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一0一二之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一0點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九八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乙部分面積一0一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甲○○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二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丙部分面積一一0點六0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嘉義縣○○鄉○○段一0一二之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一0點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之應有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而被告戊○○已在編號甲部分建築地上物,原告與被告甲○○亦已在編號乙部分建築地上物,因此,基於土地使用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及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准予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其分得部分如較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少,亦不向原告請求補償。
三、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各一份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核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無違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而被告亦於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是本院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惟查,本件因共有人已分別在各自分得之土地上建築地上物,因此為遷就各共有人既存地上建物之面積,致被告戊○○分得部分較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減少一點五二平方公尺,因其差額極小,且被告戊○○亦表示不向原告請求補償,本院爰不另為找補差額之諭知。
六、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應予分割,惟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民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侯學義附表:
一、原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二、被告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三、被告甲○○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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