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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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酒醉駕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30日汽車駕駛執照經吊銷,竟無駕駛執照而於99年2月7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依當時情況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竟跨越車道致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乙○○相擦撞,造成 謝某 受有頭部創傷及鼻部、臉部擦傷併挫傷、鼻血、左肩及左胸、右手、雙腿擦傷併挫傷之傷害;詎甲○○見狀恐無照駕駛為警查悉,竟未停車查看乙○○之傷勢,而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35幀等在卷可資佐證。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酒醉駕車於97年9月30日汽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迄行為時尚無重新考驗駕照,並無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故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見偵查卷第39頁),因而致被害人受傷,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而致人受傷後,竟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兼衡其素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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