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十六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興街口,因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違規,經警拍照後掣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人則以:當時伊前方車道上停放一部車輛,伊以為該車輛故障,且後方車輛一直按喇叭,只好繞行右方車道前進,伊並非故意違規,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一點,且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3623-GS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行駛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北縣警交字第0990073283號函暨檢送之連續採證照片六張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觀諸採證照片上顯示之駕駛過程,異議人所指之前方停車車輛,乃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十六分三十二秒到達路口停止線前(照片編號一),並緩慢移動,而於十六分三十五秒時車身跨越停止線後停止,惟此同時異議人車輛之車身並已往右偏,右輪已壓近車道右側之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照片編號二),異議人車輛復於同分四十二秒時許,旋即跨越雙白實線進入中間車道後直行,其後方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亦隨之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照片編號三、四),顯然並無異議人所稱:因前方車輛疑似故障停止,後方車輛又一直鳴按喇叭,始不得已變換車道之情事可言。況舉發地點最內側車道乃左轉專用車道乙節,復有前揭採證照片在卷可憑(照片編號五、六),由此二張照片觀之,更可發現異議人車輛抵達路口以前,即已打右轉方向燈,足徵異議人本欲直行,卻未提早變換車道,迄駛入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左轉專用車道後,為閃避前方之等待左轉車輛,始跨越雙白實線違規行駛,至為灼然,異議人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至於異議人指稱當時亦有其他車輛跨越車道行駛云云,此核與其自身之違規行為無涉,非得據以主張免罰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3623-GS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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