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01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志傑 (具保人)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7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裁定(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30號、102年度執字第2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志傑(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1年刑保字第32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裁定保證金1000元,並由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被告,該案經原審於101年11月1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3月19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對前開案件聲請再審,亦經本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182號裁定駁回確定等節,有原審101年刑保字第325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前開刑事判決、裁定書網路擷取本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2160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及通知如未到案接受執行,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1000元之旨,被告仍未到案執行,該署檢察官嗣囑託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派警執行拘提被告亦未獲,被告迄今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02年4月12日北檢治惻(102執2160號)通知暨其送達證書、102年5月2日北檢治惻102執2160字第26835號函、新北地檢署102年6月6日新北檢玉辛102執助1340字第20060號函、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附於前開執行卷宗內可按,並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存卷可考,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於臺南工作,因證件遺失而於102年
7月15日返家補辦證件,迨於同年月17日始由樹林山佳派出所通知有法院之文書,被告簽收後,員警即告知被告因已遭通緝,故需逮捕製作筆錄。惟被告前已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自應依法停止執行。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顯非妥適等語。
四、本院查:
(一)抗告意旨雖稱被告長期在外工作,而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惟被告之戶籍地址確仍設在上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
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足見上址乃為被告之住所無疑。而被告所涉本件竊盜罪之執行,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並經被告親自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30號卷第3頁),被告遲未到案,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拘提亦無所獲,均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逃亡之情。
(二)被告既有逃亡之事實,則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准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前於外地工作等情,縱令屬實,仍無解於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至抗告意旨所稱業已聲請再審應停止執行等語,惟該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駁回在案,亦如前所述,則被告所犯竊盜罪,自應依法執行,而無再審停止執行之適用餘地,被告此部分所指,亦不足採。
(三)綜上,原裁定沒入被告所出具之保證金,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