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春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3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伍玖壹參公克、零點玖零參玖公克、零點零玖肆柒公克、零點柒玖參零公克、零點貳肆玖陸公克、壹點零參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原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分別驗前淨重0.5927公克,驗餘淨重0.5913公克;驗前淨重0.9052公克,驗餘淨重0.9039公克;驗前淨重0.0956公克,驗餘淨重0.0947公克;驗前淨重0.7945公克,驗餘淨重0.7930公克;驗前淨重0.2502公克,驗餘淨重0.2496公克;驗前淨重1.0426公克,驗餘淨重1.0374公克)係違禁物,有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1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春鳳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5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前開案件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僅供被告與同案被告 吳岡原渠 等施用,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販賣行為所用,未予宣告沒收,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1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