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皓中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伍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皓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5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之驗餘淨重0.158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查被告鄭皓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淨重0.1618公克;驗餘淨重0.1587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3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忠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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