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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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原告 賴彬卿
林美滿 林淑良 林淑美 林末女 林美麗 林淑真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 律師
陳鎮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秉毅 被告 謝明哲 (即 林掌璧 之承受訴訟人)
巷51號訴訟代理人 黃春蘭 被告 謝兆熊 (即林掌璧之承受訴訟人)
段464號被告 謝錫棟 (即林掌璧之承受訴訟人)
16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 (即林掌璧之承受訴訟人)
巷1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掌璧(籍設彰化縣○○鄉○○村○○路路○段○○○號)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0年1月25日死亡, 謝兆雄 、謝明哲、謝錫棟、謝錫福4人為其配偶、長子、次子、三子,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業據原告於100年3月18日當庭具狀聲明其等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大埔厝小段226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林美滿、林淑良、林淑美、林末女、林美麗、林淑真等6人及訴外人林掌璧(已歿)之父 林焌烜 (原告賴彬卿之祖父)於35年7月29日向他人購買登記在自己名下,並租給佃農耕作。嗣於41年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當時訴外人林焌烜因深怕己身田產甚多,系爭土地被政府徵收,故借用訴外人 林掌珍 、訴外人林掌璧、原告林淑良等3位女兒之名義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嗣於42年7月間,系爭土地遭受政府強制徵收放領給佃農,惟因承領系爭土地之佃農,自41年7月起未繳交承領耕地之分期價款(佃租款),以致政府認定系爭土地之佃農不符合承領資格,而撤銷系爭土地之放領徵收。系爭土地放領徵收遭撤銷後,須將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林掌珍、林掌璧、原告林淑良等3人名下,但因當時承辦之代書作業疏忽,而僅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在訴外人林掌璧1人名下。
㈡訴外人林焌烜僅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林掌璧名下,並非贈與,分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於42年8月1日登記在訴外人林掌璧名下,其登記事
由為「放領移轉」,若被告主張該次登記係贈與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土地於41年2月11日登記在訴外人林掌珍、訴外人林掌
璧、原告林淑良等3人名下,當時登記原因雖為「贈與」,,惟該贈與原因係屬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當時乃隱藏「借名登記」之他項法律行為在其中,故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該隱藏「借名登記」法律行為之規定。
⒊系爭土地之稅金繳納及收益,被告謝兆熊於本院100年1月21
日審理時證稱:我太太林掌璧有繳過一次,但是我丈人林焌烜不肯,當初是我丈人在管理,收入都是我丈人在處理,所以由他開支就好,收入都是我丈人在用,沒有給我太太等語;證人 賴煜釗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有選管理人林美滿,例如所有的稅金等都寄到林美滿那裡,牛埔仔段荔枝園(指系爭土地)是公的在繳等語,又會議紀錄第13點亦約定「牛埔仔段田地的稅金,由公金支付」。據此均足證訴外人林掌璧事實上並未管理系爭土地。
⒋訴外人林焌烜過世後,原告與訴外人林掌璧於79年8月14日
曾就訴外人林焌烜之遺產繼承事宜達成協議,其中就登記於訴外人林掌璧名下之系爭土地經確認為訴外人林焌烜之遺產,雙方並同意平均分配。原告提出該次會議之紀錄確屬真實。又被告謝兆熊、證人賴煜釗於審理時亦均證稱:簽名係於會議前報到時所簽等語,又社會團體一般開會時,出席者僅於會議前報到簽名,會議後不再簽名,實為常態。
⒌參照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訴外人林掌璧與訴外人林焌烜間借名登記關係應已消滅,訴外人林掌璧應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訴外人林掌璧及訴外人林掌珍公同共有。又此部分請求權著重身分關係,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
㈢訴外人林焌烜對其所有財產之分配,除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里○○街○段○○號建物,因基於原告林美滿招贅、原告林美麗未婚之落腳居住處及祖宗牌位祭祀等因素,而於生前贈與原告林美滿、原告林美麗外,其餘財產均由訴外人林焌烜之9名女兒平均分配,此即足證系爭土地確屬借用訴外人林掌璧名義登記之訴外人林焌烜之遺產。再系爭土地倘不是僅借用訴外人林掌璧名義為登記,則臺中市潭子區東員寶238地號土地,既是登記在訴外人 林美妙 及原告林美滿、林淑美、林末女、林美麗、林淑真等6人名下,訴外人林掌璧又如何會主張該土地要出售時需商得其同意,此有出售該土地以解決佃農補償金而與訴外人林掌璧商議之照片為證。換言之,訴外人林掌璧既認定上開土地係屬借名登記之遺產,那基於同一理由,應作同一處理之原則,顯見系爭土地亦應認定確屬借用訴外人林掌璧之名義為登記之遺產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與兩造及林掌珍公同共有。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林掌璧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林掌璧之先父即訴外人林焌烜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林掌璧名下,實屬無據。原告所提79年8月14日會議紀錄內容,係原告等於事後才製作,此觀該次會議紀錄當時出席者僅於出席時簽名,並未於會議記錄內容後簽名自明。又觀該次會議紀錄內容就所有出席者所為之發言,均未記載何人發言,討論何事項,然卻僅針對訴外人林掌璧所為之任何發言,載明「2姊提議、2姊說」等語,顯與一般會議程序之進行及內容之記載相違背足證。
㈡訴外人 林俊烜 育有9名女兒,訴外人林掌璧排行第2(00年0
月00日生),因訴外人林俊烜未育有男孩,又特別與訴外人林掌璧有話聊,因此於42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林掌璧,原告所言借名登記之主張並不實在。又系爭土地於42年登記予訴外人林掌璧所有,至訴外人林俊烜於79年7月25日亡故,共長達37年期間,倘如原告所言本件係屬借名登記,則為何訴外人林俊烜對系爭土地從未做任何處理?由此亦足證原告等所言借名登記之主張不實在。又倘本院認定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自79年7月25日訴外人林俊烜死亡至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亦已超過15年消滅時效,被告對此為時效之抗辯。
㈢原告所提79年8月14日會議紀錄⒋記載,「 東寶厝 (房地)(號
段)所有權狀內有六姊妹的名字」,及⒎記載「潭子的房子已贈送給美滿、美麗…」, 何以渠 等原告對該房地係屬訴外人林俊烜贈與就無意見,卻獨獨對訴外人林掌璧早於42年已取得之系爭土地主張係借名登記?況由上開記載可知,訴外人林俊烜確於生前對其部分財產有做規劃安排,才會分贈女兒取得,原告謂訴外人林掌璧所取得之系爭土地乃係訴外人林俊烜借名登記而來,不僅無據且與事實不符。
㈣訴外人林掌璧從未說過如原告所提會議紀錄8.所載,「2姐
說:憑心而論,他絕沒有獨貪牛埔子的田地;希望所有的田地、房地產都能以平均分配,不要有私心獨吞,姊妹永遠要和睦互助信賴」等語。退言之,即便(假設語氣)訴外人林掌璧有說過「憑心而論,他絕沒有獨貪牛埔子的田地」,此乃在表示系爭土地確係訴外人林俊烜贈與訴外人林掌璧一人取得所有,僅因姊妹心有未甘,才會有「他絕沒有獨貪牛埔子的田地」之說詞,否則倘僅係訴外人林俊烜借名登記而已,訴外人林掌璧又何來「獨貪」之說詞?故原告將「憑心而論,他絕沒有獨貪牛埔子的田地」解讀成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顯不符合邏輯且與事實不符。又即便(假設語氣)訴外人林掌璧說過「希望所有的田地、房地產都能以平均分配,不要有私心獨吞,姊妹永遠要和睦互助信賴」之話語,此亦僅係訴外人林掌璧之期望,希望所有姊妹將父親即訴外人林俊烜生前贈與登記在渠等名下之田地、房地產(指房屋及基地)都能拿出來平均分配,然事實上卻非如此,原告對於父親即訴外人林俊烜生前贈與渠等之田地、房地產避而不談,卻硬指摘訴外人林掌璧取得之系爭土地為父親借名登記,原告所言不足採信至明。
㈤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係課徵田賦,一年2期,然
行政院依土地稅法第27條之1規定,早於76年8月20日即以臺76財字第19365號函令自76年第2期起停徵田賦迄今,故自76年第2期起,系爭土地即不用再繳交田賦或任何稅金,業經被告向稅捐單位查證屬實。原告以79年8月14日之會議紀錄第13條記載,「牛埔仔段(大豐村)田地(即系爭土地)的稅金,由公金支付」之約定記載,據以主張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林掌璧名下,殊不知系爭土地早於76年即已停徵田賦,何來公金支付稅金呢?由此益證79年8月14日會議紀錄確係日後由原告依據渠等片面之意思製作而成,在姊妹聚會當下,根本沒有該會議記錄,遑論當時有讓訴外人林掌璧看過並簽名確認。
㈥系爭土地於41年,面積原為1公頃16公畝73公釐,42年因實
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訴外人林掌璧等3名共有人共有之土地因被徵收放領,面積遂減少為62公畝40公釐,並另新分割出來226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54公畝33公厘。嗣同年8月1日系爭土地放領登記予訴外人林掌璧名下,當時訴外人林掌璧取得系爭土地之面積僅62公畝40公釐,亦即目前之6240平方公尺,與徵收放領前土地面積原為1公頃16公畝73公釐,面積截然不同,系爭土地如何會如原告所言,為撤銷放領之後所回登者?另226之1地號土地放領登記予訴外人 黃榮福 所有,觀諸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訴外人林掌璧於42年8月1日係因放領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為原始取得。故原告主張本件借名登記關係已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依法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縱本院認為屬實,原告亦僅得依法繼承返還請求權而已,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參酌 王澤鑑 著「民法實例研習叢書」第2冊第405頁至第406頁,72年11月初版,..請求權基於純粹身分關係而生者,始不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至於非純粹身分關係者,如夫妻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贍養費各期給付請求權等,因其財產權的性質較為濃厚,則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是本件應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㈦關於臺中市潭子區東員寶238地號土地究應為如何之處理,
訴外人林掌璧於商議當時,已幾乎失智、無辨識能力,訴外人林掌璧如何能如原告主張與原告等商議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林焌烜以訴外人林掌璧之名借名
登記,依據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及林掌珍公同共有。惟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而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依私法自治原則,自無不可,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又按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此係因委任契約重在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信賴關係,倘當事人一方死亡,信賴關係即不存焉,委任關係亦無存續之必要。而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將自己名義,出借他人,充為某特定財產權之名義所有人,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較之通常委任關係,並無不同,故借名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應參照民法第550條之意旨,認為借名契約終止,借名者(或其繼承人)即得向出名者(或繼承人)請求返還登記。
㈡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326號判決參照)。本件訴外人林焌烜於79年7月25日死亡,則其繼承人自斯時起,即可行使其等請求權。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而消滅?⒈訴外人林焌烜既於79年7月25日死亡,消滅時效應於94年7月
24日完成,本件原告於99年11月15日起訴,主張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⒉另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亦
有明文。原告主張依照原告所提之79年8月14日林焌烜先父遺產繼承事宜會議記錄,訴外人林掌璧曾經表示「憑心而論,他絕沒有獨貪牛埔子的田地;希望所有的田地、房地產,都能以平均分配,不要有私心獨吞,姊妹永遠要和睦互相信賴。」等語,縱使屬實,然當時訴外人林焌烜之繼承人尚未行使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訴外人林掌璧所稱「絕沒有獨貪牛埔子的田地」等語,殊不可解為承認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意,準此,本件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未因此而中斷。退言之,縱將林掌璧所稱「絕沒有獨貪牛埔子的田地」等語,解為承認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然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復有明文,上開會議於79年8月14日上午11時許召開,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則時效應自79年8月14日起算,而於94年8月13日完成,亦罹於消滅時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顯已罹於前述15年之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抗辯原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即屬有據。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及林掌珍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請求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函查系爭土地於40年至42年間辦理耕者有其田之徵收放領相關文件,然此已無礙原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認定,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