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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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088號、99年度偵字第34688號、100年度偵字第2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光雄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鄭光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段,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熱水器或機車等物。嗣因侯 瑞林 、 吳采芳 、涂 雅莉 、 蔡金旺 等人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鄭光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光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侯瑞林 、吳采芳、 蔡宗霖 、 涂雅麗 、蔡金旺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 陳上澤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蔡宗霖、涂雅麗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XUY-410號機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扣押物及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器擷取翻拍照片在卷,及老虎鉗1把另案(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880號)扣押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
100年1月26日修正通過,並自同年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中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並無併科罰金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熱水器所用之老虎鉗,為金屬材質,有照片在卷可參,且得以之拆下熱水器,可見其質地堅硬,若持之揮打,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擁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行為顯然可議;惟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熱水器、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蔡宗霖、 涂麗雅 2人,前揭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案扣押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發動機車之鑰匙1把,於本案並未查扣,被告辯稱非其所有,且無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併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另於99年5月17日、99年6月2日、99年8月4日、99年
9月23日,因竊盜他人之物品,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90號、99年度審易字第4759號、99年度審易字第48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7月、6月確定,固有前揭判決在卷可參,而本案之5次及前揭4次竊盜犯行則係於99年5月至9月間所犯,是依被告之素行,其犯罪頻率尚非甚繁,難遽以推認其有犯罪習慣或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藉由刑罰之執行已足生警懲而收根絕惡性之效,被告尚無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併諭知被告強制工作等語,即難允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或│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所犯法條│主文│││、地點│告訴人│││├──┼────┼────┼──────────────┼────────┤│1│99年9月│侯瑞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鄭光雄犯攜帶兇器│││16日15時││1支,竊取侯瑞林所有懸掛在左│竊盜罪,處有期徒│││許,在侯││揭屋外牆壁上之櫻花牌熱水器1│刑捌月,扣案之老│││瑞林位於││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6,00│虎鉗壹支沒收。│││高雄市前││0元),得手後載至陳上澤(涉││││鎮區衙愛││犯故買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街106號││起訴處分)所經營之進步資源回││││住處外││收廠變賣,得款400元。│││││├──────────────┤│││││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2│99年9月1│吳采芳│持上開老虎鉗竊取吳采芳所有懸│鄭光雄犯攜帶兇器│││9日6時3││掛在左揭屋外牆壁上之鑫威牌熱│竊盜罪,處有期徒│││0分許,││水器1台(價值約11,000元),│刑捌月,扣案之上│││在吳采芳││得手後載至陳上澤經營之前揭資│開老虎鉗壹支沒收│││位於高雄││源回收廠變賣,得款450元。│。│││市前鎮區│├──────────────┤○○○鎮○○街││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91號住處││款之加重竊盜罪。││││外││││├──┼────┼────┼──────────────┼────────┤│3│99年9月│蔡宗霖│持上開老虎鉗竊取蔡宗霖所有懸│鄭光雄犯攜帶兇器│││20日9時││掛在左揭屋外牆壁上之櫻花牌熱│竊盜罪,處有期徒│││許,在蔡││水器1台(價值約4,000元),│刑柒月,扣案之上│││宗霖位於││得手後載至陳上澤經營之前揭資│開老虎鉗壹支沒收│││高雄市前││源回收廠變賣,得款450元。│。│││鎮區興平│├──────────────┤│││路117巷││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43弄2號││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住處外││││├──┼────┼────┼──────────────┼────────┤│4│99年11月│ 涂雅莉 │以鑰匙發動電門鎖騎走機車之方│鄭光雄犯竊盜罪,│││1日6時││式,竊取 孫琨彥 所有交由其妻涂│處有期徒刑肆月。│││許,在高││雅莉使用而停在左揭處所之車牌││││雄市前鎮││號碼XUY-410號重型機車,得手│○○○區鎮○街││後供己騎用。││││68號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5│99年11月│蔡金旺│以鑰匙發動電門鎖騎走機車之方│鄭光雄犯竊盜罪,│││4日14時5││式,竊取蔡金旺所有停在該處之│處有期徒刑伍月。│││3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得手後供己騎用。││││前鎮區鎮│├──────────────┤│││東一街39││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5巷37號││││││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