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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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育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1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工具刀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劉育集(下稱被告)涉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4樓施工處所,拿出施工所需之工具刀,與告訴人 廖博鑫 互毆,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前臂撕裂傷、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該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審理中,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0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扣案之工具刀1支(詳見偵卷第11頁106年度保管字第420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偵字第28860號、107年度偵字第3906號案件提起公訴,嗣因被告、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0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而扣案之工具刀1支(107年度保管字第4208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反面),堪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
5之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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