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再字第1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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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再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再字第14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本院107年度救字第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救字第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其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嗣於民國108年7月1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補費裁定已於108年7月23日送達聲請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又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存卷可佐。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邱政強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