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再字第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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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再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再字第16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度救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其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審判長嗣於108年7月1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上述裁判費,該補費裁定已於108年7月23日送達聲請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又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存卷可佐。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前述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楊曜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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