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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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緝字第1號自訴人 林月嬌 自訴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被告 房立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43條規定,上開條文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
三、查本案被告房立民業於民國108年2月28日死亡乙情,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自緝字第1號卷第8頁)。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自訴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倪霈棻法官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