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秩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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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99年度板秩字第147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年
9月1日以北縣警中二刑秩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新台幣5,000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下同)99年8月12日17時35分。
(二)地點:台北縣中和市○○路○○○○號。
(三)行為:以性交易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意圖得利
與人姦。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之供述及證人即男客 鄭宇睿 於警訊時之證
詞。
(二)扣案之性交易所得新台幣5000元、未使用過保險套1個、
K-TOOCH牌手機1支、SIM卡1張可資佐證。
(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
。
(四)被移送人意圖得利,以新台幣50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
於99年8月12日17時35分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查
獲。
三、扣案之新台幣5000元,係因違反本法行為所得之物,業據被
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沒
入之。至剩餘扣案之未使用過保險套1個、K-TOOCH牌手機1
支、SIM卡1張則與被移送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
涉,爰不另為沒入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許崇興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