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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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5號原告 王春雄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被告 黃秀雲 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間擬向基隆市農會貸款,惟因原告年歲已大,唯恐貸款不易,遂經原告媳婦即被告同意,借用被告名義,於104年7月18日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61,290元(起訴狀誤載為815,490元)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再由被告出名於104年7月31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基隆市農會,向基隆市農會貸款1,500,000元後,即由原告繳納貸款,且為保障原告之權益,另由被告於104年8月1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配偶王 陳雪娥 ,足證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不料被告與原告之子 王議陽 間感情生變,除了委託律師發函要求王議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外,並發函向 王陳雪娥 表示雙方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王陳雪娥應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等語,兩造間已無信任關係,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原告因在外負債累累,遂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購買系爭不動產,經合意買賣價金為1,400,000元,雙方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遂向基隆市農會借款1,500,000元,其中1,400,000元作為買賣價金交付原告,後續貸款係自被告在基隆市農會設立的帳戶扣款,房屋稅及地價稅多由被告繳納,並由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至於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係王陳雪娥向被告謊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尚有疏漏,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文件,並以被告為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所申請之印鑑證明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倘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僅須簽訂借名登記契約已足,不可能採用為第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繁瑣登記程序,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是原告媳婦,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原告名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及於104年7月31日以被告為債務人,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基隆市農會貸款1,500,000元,又於104年8月11日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配偶王陳雪娥,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目前由被告占有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惟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
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謂被告於104年8月11日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
告配偶王陳雪娥,以保障原告權益,足證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然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載明:「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票據及保證。」並未包括被告對原告所負的任何債務,且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係屬被告與王陳雪娥間之事項,與原告無涉,不能推認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原告另主張證人 趙榮芳 代書證稱:「當時原告想要辦理貸款
,但原告本身信用有問題,本來想過戶給兒子,但兒子信用也有問題,王春雄認為被告信用還好,所以過戶給被告。」「原告辦理本件不動產過戶最主要是要換另外一個人的名字貸款,貸款下來的金額拿去還私人貸款。」等語(見本院10
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與一般土地或房屋買賣過戶時,除了公契應另有私契之常情不符,足見兩造間並非真正的買賣云云。惟證人趙榮芳代書上開證述是原告單方面告知,證人趙榮芳代書亦證稱被告於過程中並未提及系爭不動產不是買賣,堪認證人趙榮芳代書並未親自見聞原告有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但無使被告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所為證詞尚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至於實務上買賣交易雖有出現公契及私契之情形,然並非所有買賣交易均係以此種方式為交易,因此有無私契與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並無必然關係,自不能以系爭不動產沒有買賣私契,即認原告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向基隆市農會貸款1,500,000元後,是由原
告負責繳納貸款本息,雖提出基隆市農會107年7月至同年10月放款清單等件影本,充其量僅足證明原告繳納107年7月至同年10月貸款本息之事實,無從證明貸款本息自始均由原告所出資繳納,自難僅憑原告曾支付基隆市農會107年7月至同年10月的貸款本息,遽認原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再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目前由被告所持有,且被告向基隆市農會貸款1,500,000元後,自104年9月起至107年6月止之貸款本息,是自被告在基隆市農會設立的帳戶扣款清償,房屋稅、地價稅亦為被告所繳納,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被告存摺明細、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及105年、106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影本附卷足憑,審酌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後,被告除有向基隆市農會貸款支付買賣價金,並繳納貸款本息、相關稅捐之行為外,並已取得占有表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所有權狀,客觀上不足以認定被告僅為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名義人,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所有權之事實,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雖聲請訊問其子即被告配偶王議陽,以證明基隆市農會貸款不是以被告財產所繳納,及被告於107年5月間離家時擅自帶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相關稅單等事實,惟王議陽與原告為父子至親,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涉及王議陽日後能否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顯具有利害關係,原告亦自承王議陽與被告感情生變,王議陽立場難免偏頗,核無訊問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林惠如附表:
┌─────────────────────────────┐│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土地面積│權利範圍│├──┼────────────┼──────┼──────┤│1│基隆市○○區○○段160地│369平方公尺│10分之1│││號│││├──┴────────────┴──────┴──────┤│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1│基隆市七堵區│基隆市七堵│73.97平方公│1分之1│││工建段259○○○區○○路2│尺(附屬建物││││號│巷6號2樓│:陽台面積5.││││││57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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