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非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非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非抗字第97號再抗告人 羅芳春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阿評 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亦有明定。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係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而非訟事件固無上訴第三審之問題,其再抗告事件係由高等法院管轄,惟本於準用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之法理,解釋上非訟事件仍應受「不得上訴第三審類型,不得再抗告」之限制。準此,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即不得再為抗告。又司法院前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再按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再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相對人就再抗告人簽發之15張、金額總計150,000元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而以106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然本票金額總計為150,000元,其抗告利益未逾1,500,000元,揆諸前開說明,當事人對原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其所提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教示欄所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惟非訟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之記載,而使不得再為抗告之原裁定變更得再為抗告,併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莊嘉蕙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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