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543號聲請人 雷曉萍 相對人 雷永新 關係人 石峻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雷永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雷曉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雷永新之監護人。
指定石峻羽(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聲請人之陳述:相對人為「重度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故為本件之聲請。
(二)相對人之陳述:經訊問無反應。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戶籍謄本。
(五)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六)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訪視報告。
(七)精神鑑定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綜上,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石峻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