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86號上訴人 王春雄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被上訴人 黃秀雲 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王 陳雪娥 、 王議陽 、 趙榮芳 及提出上證1-3(本院卷第31-32、35-37、137-147頁);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1-2(本院卷第75-81、165-167頁),已據其釋明均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上開規定。
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
伊所有,伊於民國104年6月間擬向農會貸款,因伊年歲已大,恐貸款不易,遂經媳婦即被上訴人同意,借用其名義,於104年7月18日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61,290元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再由其出名於同年月31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基隆市農會(下稱農會),向農會貸款150萬元。嗣由伊繳納貸款利息,另為保障伊權益,由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伊配偶 王陳雪娥 ,顯見系爭不動產確為伊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被上訴人與伊子王議陽間感情生變,除以律師函要求王議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外,並發函向王陳雪娥表示雙方無何債權債務關係,王陳雪娥應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 云云 ,兩造間已無信任關係,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借名契約準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負債,遂詢問伊願否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合意價金為140萬元,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伊向農會借款150萬元,其中140萬元交付上訴人作為買賣價金,貸款利息由伊在農會之帳戶扣款,房屋稅及地價稅多由伊繳納,並由伊持有所有權狀。第二順位抵押權係王陳雪娥向伊謊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尚有疏漏,伊陷於錯誤而簽立設定相關文件,並以伊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之印鑑證明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苟兩造間確存在借名登記,僅須簽訂借名契約已足,不可能採用為第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繁瑣登記程序,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律師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5-30頁)。兩造就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媳婦,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04年7月31日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農會貸款150萬元,於104年8月11日(登記日期為104年8月13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之配偶王陳雪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目前由被上訴人占有中等事實不爭執。上訴人另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1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
上訴人之配偶王陳雪娥,以保障上訴人權益,足證系爭不動產確為上訴人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然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載明:「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票據及保證」等語,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1、25頁),未包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任何債務,且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係被上訴人與王陳雪娥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上訴人無涉,顯然不能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之配偶王陳雪娥之事實,遽認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
㈢上訴人另以證人即承辦移轉登記之代書趙榮芳之證言為其立
證方式,並謂本件與一般土地或房屋買賣過戶時,除了公契應另有私契之常情不符,足見兩造間非真正買賣云云。然趙榮芳於原審到場證稱:「當時原告(指上訴人,下同)想要辦理貸款,但原告本身信用有問題,本來想過戶給兒子,但兒子信用也有問題,王春雄認為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信用還好,所以過戶給被告」、「原告辦理本件不動產過戶最主要是要換另外一個人的名字貸款,貸款下來的金額拿去還私人貸款」等語(原審卷第126、128頁),趙榮芳上開證述係上訴人單方面告知,且趙榮芳另證稱:「(被告以何法律關係作為過戶原因?)買賣」、「被告是否有向證人表明本件不是買賣?)沒有」云云(原審卷第126、128頁)。顯然被上訴人於移轉登記過程中未提及系爭不動產非屬買賣,顯見趙榮芳未親自見聞兩造間約定由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無使被上訴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仍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趙榮芳上開證言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至於移轉登記代書作業實務上買賣交易雖立有公契及私契之情形,然非所有買賣交易均係以此種方式為交易,顯然有無私契與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必然關係,亦不能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無買賣私契,即認上訴人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向農會貸款150萬元後,由上訴人負
責繳納貸款本息云云,雖提出107年7-12月、108年1月之放款利息收據、107年5月16日無摺交易明細單、107年7-10月放款清單、108年1月4日放款利息收據、108年3-5月放款利息收據等影本(原審卷第107-109頁、本院卷第35、137-147頁),然此僅足證明上訴人繳納107年7-12月、108年1-5月之貸款本息之事實,無從證明貸款本息自始均由上訴人出資繳納,且與王陳雪娥後述「因為貸款是我兒子在繳納」及王議陽證述:「我本人清償,即用我的薪資清償,我的薪資直接匯到黃秀雲戶頭」矛盾互見,上開放款利息收據、無摺交易明細單、放款清單仍無由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契約。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目前由被上訴人所持有,且被上訴人向農會貸款150萬元後,自104年9月起至107年6月止之貸款本息,均由被上訴人在農會設立的帳戶扣款清償,房屋稅、地價稅亦為被上訴人所繳納,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存摺明細、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及105-106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附卷足憑(原審卷第75-87頁)。審酌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除向農會貸款支付買賣價金,並繳納貸款本息、相關稅捐之行為外,並取得持有表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所有權狀,客觀上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僅為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名義人,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於本院再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王陳雪娥、上
訴人之子兼被上訴人之配偶王議陽、代書趙榮芳。王陳雪娥到場陳稱:「〔民國104年8月13日,你媳婦黃秀雲為什麼會將基隆市○○路○巷○號2樓房屋,以及土地應有部分給你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提示原證2,原審卷第19-25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並交付閱覽)〕這是因為王春雄有欠趙榮芳代書錢,要還錢給趙榮芳代書,王春雄年紀大了,無法辦理貸款,兒子王議陽有卡債,也無法辦理貸款,所以借黃秀雲的名義貸款」、「因為借用黃秀雲的名義貸款,為了擔心以後的問題,所以才設定300萬元抵押權給我」、「我想的比較多,擔心以後會有什麼事情發生,所以我建議用我的名義設定抵押權,因為貸款是我兒子在繳納」、「房子過戶是我、王春雄、王議陽、黃秀雲共4人一起去找 趙代書 ,趙代書知道我們是用借名登記的狀況。趙代書知道我們是借名登記,我們4人也有跟趙代書講」云云(本院卷第94頁以下)。惟不能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之配偶王陳雪娥之事實,遽認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已如上述,另趙榮芳證稱:「(黃秀雲本人有無向你明確表示這是借名登記?)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詳如後述。
㈥王議陽稱:「(你父親王春雄於民國104年7月18日將坐落基
隆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及其土地持分過戶給你太太黃秀雲的事,你知道嗎?)知道,因為那天是我開車,我、我父親、我母親及黃秀雲共4個人一起去趙代書事務所辦理」、「(你太太黃秀雲以上開房屋向基隆市農會抵押借款後,實際上是由何人負責向農會清償?如何清償?)我本人清償,即用我的薪資清償,我的薪資直接匯到黃秀雲戶頭」、「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由我保管,房屋稅、地價稅也都是由我繳納」、「剛開始在談離婚的時候,因為黃秀雲對於離婚條件不滿意,所以她就把所有資料都帶走」云云(本院卷第99頁以下),亦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契約。尤以王議陽先稱「王議陽借用黃秀雲的名義貸款」,後稱「我父親王春雄年紀大了,無法申請貸款;我有卡債,用我的名字也無法申請貸款,所以就借用我太太黃秀雲的名義辦理貸款」,所證亦屬前後不一。另王議陽稱:「(當時證人及王春雄、王陳雪娥、黃秀雲共4人都有明確向趙榮芳代書明確表示借名登記及設定抵押權?)是的」云云,然為趙榮芳所否認,亦詳如後述。
㈦代書趙榮芳證述:「(證人擔任代書工作有多久?在原審說
你不了解借名登記的意義,現在了解嗎?)我擔任代書30年。我迄今仍不瞭解『借名登記』的意思」、「他們來的時候就是要辦理過戶,過戶僅有兩種,不是『贈與』就是『買賣』,他們是用買賣名義辦理,所以我認為是買賣」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是就趙榮芳主觀認為兩造間係以買賣為原因為移轉登記。至趙榮芳於原審所稱:「當時原告想要辦理貸款,但原告本身信用有問題,本來想過戶給兒子,但兒子信用也有問題,王春雄認為被告信用還好,所以過戶給被告」云云,僅係陳述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仍不能以趙榮芳該陳述遽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契約。況趙榮芳明確陳述:「(黃秀雲本人有無向你明確表示這是借名登記?)沒有」,顯然王陳雪娥、王議陽依序證稱「趙代書知道我們是用借名登記的狀況。趙代書知道我們是借名登記,我們4人也有跟趙代書講」、「(當時證人及王春雄、王陳雪娥、黃秀雲共4人都有明確向趙榮芳代書明確表示借名登記及設定抵押權?)是的」云云(本院卷第96、102頁),均與事實不符。
㈧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與王議陽之離婚同意書上載「
房屋貸款用黃秀雲名下、無條件過戶」等語(本院卷第37頁),所稱無條件過戶,未明確記載過戶予上訴人,況離婚同意書之當事人係王議陽與被上訴人,所謂「無條件過戶」之對象亦應為同意書之當事人王議陽,再上開記載連同前句「小孩為黃秀雲撫養」,係屬婚姻雙方於離婚時就子女親權之歸屬及財產之分配為約定,更與非婚姻當事人之上訴人無涉,顯然離婚同意書上開記載仍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契約。
㈨以上,上訴人所為舉證,均無由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
借名契約;於本院所提出之證物、證人之證言均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初枝┌─────────────────────────────┐│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土地面積│權利範圍│├──┼────────────┼──────┼──────┤│1│基隆市○○區○○段000地│369平方公尺│10分之1│││號│││├──┴────────────┴──────┴──────┤│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1│基隆市○○區│基隆市○○│73.97平方公│1分之1│││○○段000○○○區○○路0│尺(附屬建物││││號│巷0號2樓│:陽台面積5.││││││57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