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進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行更正為「因副駕駛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458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
107年度交簡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竟又率爾於酒後隨即駕車上路(本次已係第3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不顧他人安危,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082號被告洪進雄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進雄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7年8月1日8時50分許起,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9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9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並施以檢測,得知洪進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進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檢察官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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