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5號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年利率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3.93%,並隨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違約時利率為6.49%),借款期間均自94年5月3日起至101年5月3日止,以每月為1期,被告應按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依違約當時利息年利率計算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查,原告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自96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674,62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利率變動表、存款往來明細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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