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3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699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94年3月5日凌晨約4時許與友人在台南市○○路錢櫃KTV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渠先於同日上午約5時30分許送友人回家後再回到住處,復於同日上午約8時許上班並駕車送貨。嗣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南市○區○○路
2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長榮路2段87號前,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同向右前方由 洪淵重 所駕駛違規暫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後,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MG/L)。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紙;
(二)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一紙;
(三)證人洪淵重警詢中之供述;
(四)被告 林進杉 於警詢中對於酒後駕車之供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