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炎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75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14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丁○○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腳踏車。嗣於101年3月3日夜間8時10分許,丁○○與其友人 蕭家佑 、 賀皓瑋 在屏東縣○○鄉○○村○○路○巷巷口處,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查證身分,丁○○即於承辦員警尚未發覺上揭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供承上揭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乙○○、丙○○、戊○○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分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至18頁;101年度偵字第237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5、11至13、22至25、46至49;本院卷第1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戊○○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8至47頁)。
㈢、證人即警方欄查時在場之被告友人蕭家佑、賀皓瑋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
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見偵卷第13至15、48至51、53至56、63至66頁)。
㈤、查獲及扣押物照片15張(見警卷第70至77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丁○○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於101年3月3日夜間
8時10分許與蕭家佑、賀皓瑋在屏東縣○○鄉○○村○○路○巷巷口處,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查證身分,被告即於承辦員警尚未發覺上揭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供承上揭竊盜犯行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一第2頁反面、第5頁),核與證人即警方欄查時在場之賀皓瑋於警詢時證稱:伊與丁○○、蕭家佑於101年3月3日夜間
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巷口處為警欄查時,丁○○當場向警方坦承其竊盜腳踏車行為等語相符(見警卷一第30、31頁),堪信屬實。準此,被告對於未經偵查機關發覺之罪,主動供認且未逃避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顯具悔意,並減省司法資源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罪,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不勞而獲,動機非善,惟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一第59頁),並念其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又前無任何刑案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被害人均已取回遭竊物品,犯罪所生損害甚微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新增但書規定,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則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併合處罰之範圍顯較修正前限縮,惟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俱屬得易服勞役之罪,而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本院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建立其守法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被告之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倘有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號│││││├─┼────┼────┼───┼──────────┤│1│101年2│屏東縣屏│甲○○│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月4日夜│東市中山││點,見1部綠色腳踏車│││間10時30│公園網球││停放該處,即騎乘該腳│││分許│場之停車││踏車離去現場,而竊得││││場││甲○○管領之上開腳踏││││││車得手。│├─┼────┼────┼───┼──────────┤│2│101年2│屏東縣內│乙○○│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月5日上│埔國民小││點,見1部白色腳踏車│││午8時30│學內││停放該處,即騎乘該腳│││分許│││踏車離去現場,而竊得││││││乙○○管領之上開腳踏││││││車得手。│├─┼────┼────┼───┼──────────┤│3│101年2│屏東縣○│丙○○│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月5日夜│○鄉○○││點,見1部綠色腳踏車│││間7時許│村○○路││停放該處,即騎乘該腳││││○○○號││踏車離去現場,而竊得││││前││丙○○管領之上開腳踏││││││車得手。│├─┼────┼────┼───┼──────────┤│4│101年2│屏東縣屏│戊○○│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月11日上│東市○○││點,見1部綠色腳踏車│││午10時40│路○○○││停放該處,即騎乘該腳│││分許│號前││踏車離去現場,而竊得││││││戊○○管領之上開腳踏││││││車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