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坤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860、30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鍾坤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坤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分別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第3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㈠、於101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1月6日夜間7時許,因另案之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時,為警查見其手臂露有注射針孔痕跡,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號之行政院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廁所內,同以上揭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1月15日上午8時40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862號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鍾坤松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2年4月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恆警刑炫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6頁,
101年度毒偵字第2860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9頁),偵查報告1紙、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862號搜索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字第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分見恆警刑平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恆警刑炫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11、21頁,101年度毒偵字第2860號卷第19頁),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憑。另分別於101年11月6日夜間8時18分許、10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恆警分第000000000、000000000號),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判定被告上開尿液檢體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辦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2/B0000000號及101年12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2/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證(分見恆警刑平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19、21頁,恆警刑炫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101年度毒偵字第2860號卷第21頁),而參諸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謝物嗎啡共軛物,而施用海洛因後,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施用後2至4天等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綦詳,有上開函文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可知被告確曾分別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甚明。經核上揭證據均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
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22頁),其於92年8月8日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罪,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各次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
8號判決,分別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第3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2案件,繼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另於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3案件,繼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
5月、3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5日確定,並與前揭有期行刑1年10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
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22頁),是被告於97年2月13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予以治療之美意,並彰其戒癮之心非堅,惟酌被告施用毒品自害其健康,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危害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復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恆警刑平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詢問筆錄記載),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其所為非是(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後刑法新增但書規定,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則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併合處罰之範圍顯較修正前限縮,惟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俱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者,公訴人就被告上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雖具體求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考量上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時、地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其該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先後持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均已施用耗盡,未扣案供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已丟棄滅失,均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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