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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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880號
上訴人 江呈陽 視同上訴人 江阿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權 律師複代理人 王永茂 律師被上訴人 賴旭泉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江呈陽於民國96年12月26日邀原審共同被告江阿傳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2月26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上訴人並共同簽立短期借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江呈陽復簽立發票日為97年2月18日,到期日為98年1月30日,金額400萬元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7日將前開款項全數匯入江呈陽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崁簡易型分行之帳戶(下稱上海 商銀 帳戶),詎江呈陽於期間屆至後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江呈陽與江阿傳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江呈陽據此提起上訴,江阿傳則未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漢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台公司)所生產產品,係由「崑山漢台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漢台碩公司)擔任在中國大陸地區之經銷商,且漢台碩公司係由上訴人江呈陽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設立。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間向江呈陽表示,漢台公司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500萬股,邀江呈陽以每股25元之價格認購40萬股,合計1,000萬元,被上訴人並表示其中400萬元可由其支付,可視為被上訴人另外對漢台碩公司之投資。江呈陽遂予同意,故系爭400萬元並非借款,而係對漢台公司之投資款,是原審共同被告江阿傳自非連帶保證人。嗣被上訴人要求江呈陽、江阿傳就系爭400萬元先後於96年12月26日、97年2月18日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以證明被上訴人支出系爭400萬元。被上訴人遂於96年12月27日上午9時16分將400萬元匯入江呈陽所有之上海商銀帳戶,且江呈陽復委任江阿傳於同日上午10時2分將1,000萬元匯入漢台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然嗣後漢台公司並未辦理現金增資,被上訴人亦拒絕退還600萬元,竟表示逕行抵付漢台碩公司經銷漢台公司產品之應付貨款。惟漢台碩公司並未積欠漢台公司貨款,否則借款人應為漢台碩公司。且若漢台碩公司積欠2,000餘萬元,被上訴人不可能僅要求清償1,000萬元。況漢台鴻公司向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方式,係以票據存入香港地區「HANTICPRECISIONTECHNOLOGY,INC.」永豐銀行九龍分行之帳戶內,與江阿傳匯款方式不符。又江阿傳簽訂系爭借據時,並未同時簽發系爭本票,況本票發票日為97年2月18日,到期日則為98年1月30日,與系爭借據之清償日不符,足見該本票並非借款之保證。此外漢台公司於97年2月18日買受漢台碩公司與「漢台鴻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漢台鴻公司)於○○○區○○○○路,並簽署「讓渡協議書」,嗣因漢台公司遲未依約給付讓渡價金,經多次催促,漢台公司始召開會議討論價金給付事宜。惟被上訴人竟指示該公司人員將與通知開會無關之議題列入會議事項,並表示調降讓渡價金,江呈陽抗議無效後即行退席,被上訴人卻指示該公司人員製作所謂「借款協商會議」紀錄,自非真實。至於縱使系爭本票係在確保系爭400萬元之清償,惟因江阿傳未同意延期清償至98年1月30日,故江阿傳亦可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持有一紙「短期借款借據」,其上有江呈陽、江阿
傳於96年12月26日於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之簽章(江呈陽部分蓋章,江阿傳部分簽名及蓋章)。
㈡嗣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7日上午9時16分將400萬元匯入江
呈陽設於上海商銀之帳戶,江阿傳復代理江呈陽於同日上午10時2分將1,000萬元匯入訴外人漢台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江呈陽則於97年2月18日簽發面額為400萬元本票一紙予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江呈陽上訴之效力是否及於江阿傳?㈡江呈陽是否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由江阿傳擔任連帶保證人?㈢江呈陽於96年12月27日匯款1,000萬元予訴外人漢台公司,是否為江呈陽投資漢台公司之投資款?被上訴人於同日所匯之400萬元,是否為投資之漢台碩公司之投資款?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江呈陽上訴之效力是否及於江阿傳?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共同訴訟人。經查原判決命原審共同被告江阿傳與上訴人江呈陽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本息,而江呈陽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江呈陽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詳如後述),則依首揭說明,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江阿傳,自無庸併列江阿傳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江呈陽是否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由江阿傳擔任
連帶保證人?⒈經查系爭借據載明借款人為上訴人江呈陽,連帶保證人為
原審共同被告江阿傳,借款金額為400萬元,借款期間為96年12月26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並載明:「右列款項確實向賴旭泉借用無誤,如借款人不能償還者,連帶保證人自當負擔全責代為償還。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且被上訴人亦確實於96年12月27日匯款400萬元予江呈陽設於上海商銀之帳戶,江呈陽復於97年2月18日簽立系爭400萬元本票一紙交付予被上訴人,有系爭借據、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海商銀存摺明細、本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6、26、30、31頁)影本可證,並均為江呈陽所不爭執。從而系爭借據既已明確記載兩造約定之借款金額、日期、連帶保證之責任內容,且江呈陽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符合一般社會借款慣例,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借款予江呈陽,並由江阿傳擔任連帶保證人。
⒉況且系爭借據上有江呈陽之印文,亦為江呈陽所不爭執,
足證江呈陽與被上訴人間確實已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而江呈陽雖辯稱江阿傳無權蓋用江呈陽之印章云云,惟按依照社會一般常情,印章乃私人自管自用,故第三人持有印章者應為所有權人交付,乃社會事實之常態,非所有權人交付,為他人所盜用,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此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而江呈陽並未舉證證明其印章係遭江阿傳盜用,即應認為江呈陽確實授權江阿傳蓋用其印章。是江呈陽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江阿傳有權蓋用江呈陽之印章云云,並不可採。
⒊又江呈陽於96年12月26日雖不在台灣,因此未在系爭借據
上簽名,故被上訴人始要求江阿傳在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俟江呈陽後來過年回台灣才補簽系爭本票400萬元等情,業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明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惟系爭借據上清楚載明「短期借款借據」等字樣,則江阿傳於該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並蓋章時,不可能不知所謂借款、借據與連帶保證人之意義。則江呈陽既已授權江阿傳簽立系爭借據,且江呈陽本人事後並簽發系爭本票,則綜合上開一切情狀,應認為江呈陽確實向被上訴人借款,否則江呈陽即應舉反證證明江呈陽與江阿傳之上開行為並非借款。故江呈陽雖辯稱:江阿傳簽立系爭借據時,江呈陽既不在場,故不能認為江呈陽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江呈陽係因書立系爭借據當時未在台灣,因此於事後回台始補簽本票,已如前述,是據此並不足以反證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又系爭本票發票日雖為97年2月18日,到期日為98年1月30日,而系爭借據所載清償日則為97年6月30日,二者固不相符。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與本票債務之清償期為不同之約定,為當事人意思自主之表現,據此亦不足以反證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是江呈陽辯稱:江呈陽未於書立系爭借據同時簽發系爭本票,顯與民間借貸實務不合,足見本件並非借貸云云,自不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7日上午9時16分將400萬元匯入江呈陽設於上海商銀之帳戶後,江阿傳復代理江呈陽於同日上午10時2分將1,000萬元匯入訴外人漢台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等情,僅足以證明該二筆資金流向,並不足以證明江呈陽與江阿傳欠缺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之必要。是江呈陽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另依98年6月16日「賴旭泉與江呈陽借款協商會議」紀錄
所示:「關於江呈陽96年12月27日向賴旭泉私人借款計400萬元,還款計畫?(原議訂借貸六個月內償還,但迄今未償還)決議:⑴自97年10月起開始付利息,利率12%(年利率)⑵98年12月前償還本金(98年12月31日)」,復經上訴人江呈陽親自簽名,有會議紀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4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證人即負責記錄之漢台公司員工 呂學志 亦於原審證稱:係被上訴人請伊把會議的開頭及400萬元相關的議題先打成會議討論事項標題,以方便召開會議。會議召開的過程中,伊本人有段時間不在場,但寫會議紀錄時,是被上訴人與江呈陽二人及 張振聰 三人達成協議,再叫伊進去謄寫會議紀錄手寫部分,是雙方在場唸出來之後,伊據以填載,江呈陽是在紀錄全部寫完之後才簽名。江呈陽當日沒有帶個人的私章,因此未蓋騎縫章,但之後伊在記載的後方有一類似L小寫之符號,代表以下空白,伊是要讓在場的人員明確知道,除了當時記載事項之外,沒有其他附記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45頁)。則上訴人江呈陽於會議過程中既然全程在場,且會後親自於會議紀錄簽名,足證其確實向被上訴人借貸400萬元。江呈陽雖又辯稱:因漢台公司於97年2月18日買受漢台碩公司與「漢台鴻深圳科技有限公司」於○○○區○○○○路,並簽署「讓渡協議書」,約定價金為漢台公司股票60萬股,復於97年6月16日變更價金為1,500萬元。惟漢台公司遲未依約給付,經多次催促,漢台公司始召開會議討論價金給付事宜。被上訴人當時威脅若不簽名出席,將拒絕討論行銷通路之履約事宜,並於會議紀錄填載完畢前即憤而退席等節云云。惟江呈陽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可採。
⒌從而上訴人江呈陽確實向被上訴人借貸400萬元,並由江
阿傳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雖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反證以證明之,亦未舉證證明其消費借貸債務業經免除,是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㈢江呈陽於96年12月27日匯款1,000萬元予訴外人漢台公司,
是否為上訴人對漢台公司之投資款?被上訴人於同日所匯之400萬元,是否為對漢台碩公司之投資款?⒈江呈陽雖辯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訴外人漢台公司
於96年12月26日經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有興櫃計畫,邀上訴人認購1,000萬元,被上訴人並表示其中400萬元可由其支付,並視為被上訴人對漢台碩公司之投資云云。惟江呈陽既自陳其中400萬元並非由江呈陽出資,而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同時充作對訴外人漢台碩公司之投資等語,則衡情顯然即為江呈陽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以供投資,益證江呈陽所辯,並不足採。且江呈陽就高達1,000萬元之投資情事,竟然未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協議,詳細規範出資金額與獲利分配等事宜,以確保江呈陽之投資權益,卻簽立系爭借據,而隱藏實為投資入股之事實,並由江呈陽之父即江阿傳作為連帶保證人,顯然有違常情。
⒉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本國發行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其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一、為公開發行公司。二、已與證券商簽訂輔導契約。三、經二家以上輔導推薦證券商書面推薦,惟應指定其中一家證券商係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餘係協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並由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檢送最近一個月對該公司之「財務業務重大事件檢查表」……四、在本中心所在地設有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或股務單位辦理股務。五、募集發行之股票及債券,皆應為全面無實體發行。」則依上開規定,我國人必須為公開發行公司,並且經二家以上證券承銷商申報輔導,並由上開證券承銷商推薦,始得向櫃檯買賣中心申請登錄興櫃股票。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漢台公司於96年12間尚未公開發行股票,並不符合辦理登錄興櫃買賣之要件,自無從向上訴人聲稱有何興櫃計劃或增資發行新股等語。而上訴人就此並未舉反證證明被上訴人曾辦理登錄興櫃、公開發行新股等事宜,是其所辯,即不足採。
⒊至於江呈陽雖確曾於96年12月27日將1,000萬元匯入漢台
公司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有上海商銀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惟被上訴人則主張:
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漢台公司負責人,並引薦江呈陽作為漢台公司在大陸地區之銷售代理商。但江呈陽所投資之訴外人漢台鴻公司積欠漢台公司許多貨款,因此被上訴人必須對漢台公司股東有所交代,被上訴人遂要求江呈陽給付貨款。而江呈陽當時只有600萬元,故被上訴人始出借400萬元予江呈陽,再由江呈陽匯款1,000萬元予漢台公司以供清償貨款之用等語,有江呈陽於97年1月11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且江呈陽並不爭執該電子郵件之真正。則據此足證漢台鴻公司確實積欠漢台公司貨款,並由江呈陽向被上訴人借款,以供清償貨款之用。是江呈陽辯稱漢台碩公司並未積欠漢台公司貨款云云,即與本件無關,蓋積欠漢台公司貨款者為漢台鴻公司,並非漢台碩公司。此外江呈陽係以出售大陸地區成型銑刀行銷通路所得價金投資漢台公司,而於98年7月28日自訴外人曜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處取得漢台公司之股票42萬4,000股,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且江呈陽就此亦不爭執。則據此足見江呈陽於96年12月27日所匯予被上訴人之1,000萬元,並非其投資漢台公司之投資款。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有據。江呈陽雖辯稱:江呈陽嗣後要求被上訴人退還600萬元,然被上訴人竟表示江呈陽提出之600萬元,逕行抵付漢台碩公司經銷漢台公司產品之應付貨款,江呈陽迫於合作上弱勢,只得同意云云。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反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江阿傳應連帶給付4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梁玉芬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