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上字第102號上訴人 張敏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被上訴人 李慶霖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4年8月5日結婚,惟婚後大陸籍之上訴人根本無心維持兩造婚姻,嫁給被上訴人另有所圖,只想盜領金錢及取得我國身分證件,因被上訴人為上校軍職退伍,每月有退役俸及18%優惠存款,一年約有新臺幣(下同)70餘萬元及先前數百萬元定存積蓄,且名下並有房屋可供居住,足供兩造生活所需。詎上訴人竟將被上訴人數十年來大部分積蓄,在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下盜領一空,甚至以強制手段將被上訴人之存摺、印章、身分證件拿走,不肯歸還。上訴人曾於97年7月23日私自提領被上訴人存放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郵局(下稱內湖郵局)之現金30萬元及15萬元,隨後於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開立戶名為上訴人張敏之帳戶,並將上開現金45萬元悉數存放於自己帳戶內;上訴人又於97年1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私自將被上訴人之存款匯入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內,前後六次已匯款共254萬4,996元,此係上訴人自兆豐銀行匯走之已知款項,至上訴人從其他銀行匯款之款項仍無法查明,足見上訴人確有盜領被上訴人之金錢。被上訴人迄今已遭上訴人盜領約五、六百萬元,另有股票等投資亦遭上訴人私自處分,造成被上訴人晚年生活堪慮。且兩造平日相處並無交談溝通,上訴人僅單方面書寫紙條給被上訴人,亦不願待在家中陪伴被上訴人,每日出門經常超過12小時,獨留高齡80餘歲之被上訴人在家,此狀態已延續數年之久,被上訴人雖多次詢問上訴人工作地點之電話,上訴人均以無法使用電話為由拒絕告知。又上訴人婚後未能盡心照顧被上訴人生活起居,給被上訴人食用胡瓜類、泡爛的麵條、發臭的水餃等沒營養之食物;且兩造之居家環境品質極度惡劣,家中到處積滿灰塵、油垢,廚房之餿水桶已滿且發出惡臭,冰箱內亦塞滿過期、爛掉之食物,上訴人竟任由環境髒亂卻未整理,以此種方式虐待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99年6月間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之傷勢,上訴人竟未將被上訴人送醫救治,僅在被上訴人頭上貼透氣膠布,足見上訴人毫不關心被上訴人之狀況。又被上訴人之子 李光中 受被上訴人之委託,回臺灣協助處理兩造離婚事宜,而於99年7月29日前往法院調解時,竟遭隨同上訴人前往之一名男子毆打,致李光中受有右側肢體頓挫傷之傷害,上訴人雖親眼目睹卻未加以阻止,顯見兩造已難維持婚姻關係。㈡又上訴人於99年5月29日在停放陽明山停車場之公車上,與 聶姓 司機有過從甚密之舉動,另於同年6月19日在相同地點之公車上,和聶姓男子一起吃水果,均有照片可證;且被上訴人申辦給上訴人做為與被上訴人聯絡用之手機,上訴人卻密切與他人聯絡,並於99年5月份共撥打17通電話予該名聶姓男子,甚至在凌晨時互通電話,可見2人有通姦行為。㈢綜上,上訴人未能盡心照顧被上訴人生活起居,且將被上訴人之存款幾乎提領一空挪為私用,更與第三人有曖昧通姦行為,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對被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可能,為此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2、
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94年間經臺灣友人介紹而結婚,並言明上訴人在大陸有一名聾啞殘疾之女兒,雙方感情互敬、互愛、互諒,因上訴人自前年知悉伊大陸女兒罹患許多疾病,需要經濟上援助,亦獲得被上訴人之支持同意,上訴人為減輕被上訴人之負擔及不影響被上訴人之生活下,每日準備早、午兩餐及處理家務後,每週下午2、3時至晚間6、7時許四處打工賺錢,絕非刻意獨留高齡之被上訴人一人待在家中。又被上訴人名下所有銀行存摺、印章、股票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皆由被上訴人自行保管,被上訴人僅自98年5月14日起至99年5月4日止,每月將其內湖郵局存摺、印章交給上訴人代領生活費約3、4萬元,上訴人領出後隨即將上開物品返還被上訴人自行保管;至於被上訴人其他積蓄、股票,上訴人均不知情,亦不知應在何處交易買賣股票,故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盜領金錢及盜賣股票絕非實情。且上訴人至今尚未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無法向任何銀行辦理開戶,係被上訴人親自陪同上訴人至陽信銀行開立帳戶。而上訴人於97年
7月11日及同年9月18日匯至大陸之兩筆款項,係上訴人之大陸友人託伊在台灣購買金飾之款項,由上訴人於97年間帶至臺灣,因伊無暇辦理購買金飾事宜,故將該兩筆款項匯回大陸。又98年2月16日及同年9月24日之款項,一樣係大陸友人之貨款及購買金飾之款項,均與被上訴人無關。另上訴人於99年5月11日匯款約49萬元回大陸,該金錢來源係上訴人近年來打工所賺及自被上訴人給予之生活費中節省而來,作為上訴人女兒開刀治療之用,上訴人並未盜領被上訴人之金錢。㈡因被上訴人兩耳重聽,上訴人利用每天撕下之日曆背面書寫文字與被上訴人交談,係被上訴人之意,且有時係因被上訴人正在休息不便打擾,上訴人才留下紙條放在桌上,兩造書寫之字條甚多,被上訴人子女卻僅提供部分字條,其心態可議。又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與其他男子有親密動作,惟被上訴人提供之照片應係偽造或變造而來,至於上訴人與聶姓司機以手機通話之事,因聶姓司機駕駛之公車係內湖往陽明山唯一之公車,上訴人欲詢問前往陽明山花展及車次時間等問題,上訴人與聶姓司機僅係一般乘客與司機關係,且聶姓司機也未接聽上訴人所打之電話,則上訴人與聶姓司機絕無任何曖昧關係。㈢另被上訴人指稱兩造居家環境髒亂無比,惟兩造所居住係40餘年之老房子,家具和設備皆屬老舊,且被上訴人提供之照片係被上訴人子女利用上訴人不在家時,刻意製造髒亂現場所拍攝而成。上訴人每天替被上訴人準備三餐,且於下午打工出門前,亦會將晚餐做好並放置電鍋內,被上訴人吃晚餐時自行取出即可,因被上訴人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上訴人來臺灣後從飲食方面調理被上訴人身體,並督促被上訴人適度運動及幫忙按摩被上訴人腿部,近幾年來因上訴人細心照料,被上訴人之血壓及血糖均有明顯下降。至於被上訴人頭皮受傷之事,實係被上訴人因起身時未站穩而不慎跌倒,撞破了頭皮,當時上訴人正在廚房煮飯,聽見被上訴人跌倒之聲音即前往察看,並替被上訴人消炎及貼上透明膠布,上訴人欲送被上訴人至醫院,係被上訴人堅持不去醫院。又被上訴人之子李光中於兩造調解時被毆打一事,當時隨同上訴人出庭者乃係兩造婚姻之介紹人,更是被上訴人之同鄉好友高先生,當天係李光中對高先生比中指而引起口角,根本沒有毆打之事,上訴人不知李光中之傷勢從何而來。兩造相處至今,上訴人從未聽過被上訴人有離婚之意,本件離婚實係被上訴人之子李光中於99年6月間某日至兩造家中,告知伊其代表父親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商談離婚事宜,且於99年5月下旬即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隔離,聲稱被上訴人已於5月底就回大陸與元配所生之子女生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恐非其本意,或係被上訴人在意識不清下所為之行為。期間被上訴人之子李光中與其所委託之律師多次向上訴人協調離婚,並要求帶走被上訴人之重要文件,上訴人已多月未與被上訴人見面,根本不知被上訴人身在何處,本件被上訴人所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係於94年8月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是認,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數十年來大部分之積蓄,在未經其授權下盜領一空,且上訴人未能盡心照顧被上訴人生活起居,任由居住環境髒亂卻未整理,每日出門時間過長而獨留高齡80餘歲之被上訴人在家,又平常僅用寫字與被上訴人溝通,卻時常與男性友人互通電話且過從甚密,與第三人有曖昧關係甚至通姦行為,上訴人所為顯已不顧夫妻情分,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因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7月23日私自提領被上訴人存放
於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現金30萬及15萬元,隨後於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開立戶名為上訴人張敏之帳戶,並將上開現金45萬元悉數存放於自己之帳戶內等情,上訴人雖不爭執上情,惟辯稱:其未領有中華民國身分證,未能辦理銀行開戶事宜,上開帳戶係由被上訴人陪同上訴人前往辦理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人提領其帳戶內現金30萬元及15萬元乙情,業據提出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函詢陽信商業銀行結果,上訴人確於97年7月23日前往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僅提供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即可辦理,不需由配偶陪同辦理開戶,而上訴人於開立帳戶後,隨即辦理定期存款金額為45萬元,存續期間自97年7月23日至98年1月23日為期6個月等情,有陽信銀行成功分行99年11月24日陽信成功字第990044號函附之客戶對帳單、陽信商業銀行作業中心99年12月21日陽信作業字第9913352號函附之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開戶作業檢核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140頁,第186-190頁)。又上訴人曾稱:所有的錢都是放在我先生自己的存摺裡面,今年他才教我去郵局領生活費,以前全部的錢都是我先生自己去領,連生活費也是他領了之後才交給我等語(見原審9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即原審卷第103頁),則依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於98年之前皆自行掌管金錢及生活費用,豈會同意上訴人在同一天內提領30萬元及15萬元之大筆金額,並悉數存放於上訴人新開立之陽信銀行帳戶內,實與常情不符,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為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私自提領被上訴人存放於郵局之現金共45萬元,並至陽信銀行開立帳戶,將上開現金悉數存放於上訴人自己之帳戶內等情,應堪採信。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97年1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私
自將被上訴人之存款大筆匯入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經緯支行帳戶內,前後六次已匯款共254萬4,996元等情,上訴人雖不爭執上情,惟辯稱:其於97年7月11日、97年9月18日、98年2月16日及同年9月24日匯至大陸之款項,係上訴人之大陸友人託上訴人在台灣購買金飾之款項;另上訴人於99年5月11日匯款約49萬元回大陸,該金錢來源係上訴人近年來打工所賺及自被上訴人給予之生活費中節省而來,作為上訴人女兒開刀治療之用云云。經查,就原審依職權函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有關上訴人於97年1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以其名義電匯到大陸河南省之全部資料,上訴人分別於97年7月11日匯款44萬9,999元、97年9月18日匯款45萬4,999元、98年2月16日匯款49萬9,999元、98年5月7日匯款49萬9,999元、98年9月24日匯款15萬元、99年5月11日匯款49萬元至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99年12月16日(99)兆銀湖字第228號函附之匯出匯款查詢6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6-182頁)。上訴人雖辯稱係受大陸友人之託購買黃金,攜帶24萬至25萬元人民幣前來臺灣等語(見原審100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即原審卷第198頁),然上開金額與上訴人自承於97年7月11日、97年9月18日、98年2月16日及同年9月24日匯至大陸之款項並不相符;且上訴人辯稱其於99年5月11日匯款之來源係其打工所賺之工資及自被上訴人給予之生活費中節省而來乙節,依上訴人所提之薪資證明,其自98年3月起協助打掃、販賣牛肉之每日薪資為500元至1,000元,且時間並非固定,縱以月薪計算,上訴人每月之薪資亦不超過2萬元,如何能在一年時間僅憑工作存下49萬元匯回大陸,是上訴人匯回大陸之資金來源確有可疑之處;況上訴人對於如何取得大陸友人資金來臺乙事,說詞不斷反覆,先表示係攜帶人民幣來臺(見原審卷第198頁,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嗣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詢人民幣進出入臺灣地區之限額為人民幣2萬元(見本院卷第101頁)後,上訴人則改稱係從大陸直接換美金,再帶美金到臺灣,並非帶人民幣到臺灣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顯見上訴人經手資金之來源與其所辯有異;上訴人復於原審判決後,返回大陸取得數紙公證書(見本院卷第21-26、第36-38頁),欲證明其確實有自大陸友人處取得數筆人民幣欲在臺購物,因購物不成而由上訴人匯款返還云云,惟上開數紙大陸地區公證書均係在原審判決後取得,內容均僅出於上訴人所稱大陸友人之個人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有交付上訴人人民幣來臺購物乙情;且上開公證書上之大陸人民亦稱係交付大民幣予上訴人,內容均與上訴人在原審所辯係攜帶渠等所交付之人民幣來臺購物內容相符,而與上訴人嗣後所辯係攜帶美金來臺購物迥異,益徵上訴人上開所辯不實。
⒊綜上,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內,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
,即私自提領被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挪為己用,甚至陸續將大筆金錢匯往大陸地區,無法正確交待資金來源,足見上訴人嚴重破壞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之珍貴情操與彼此扶持、患難與共之感情。而被上訴人對此亦不思循序溝通,促使兩造回復情感,竟未經上訴人同意即自行搬離兩造住處,致夫妻二人分居兩地,可見彼此婚姻信任基礎薄弱,是雙方裂痕既深,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和睦共處。且兩造分居後,未見彼此關係有所改善,雙方亦無任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夫妻間恩愛情義蕩然無存,兩造此等任令婚姻惡化、毫無所謂之態度,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兩造分居迄今已一年有餘,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彼此間對婚姻信賴基礎完全喪失,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書狀仍互多指摘,裂痕更行加深,毫無和緩跡象,顯見兩造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之處,且雙方有責程度相當。揆諸前開說明,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⒋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款及同條
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訴訟標的有數項,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僅有單一之聲明,為重疊訴之合併,既認被上訴人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據此判准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