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8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1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68號原告甲○○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勞訴字第09700070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家庭監護工名義申請聘僱印尼籍勞工AMINAH(以下簡稱A君,護照號碼:M0000000),卻於民國(下同)96年8月間起指派其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從事製作早餐及打掃等許可以外等工作,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循線查獲,遂於97年1月4日以高縣仁警外字第0970000037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以家庭監護工名義申請聘僱印尼籍勞工A君,照顧母親 吳秋娥 (下稱被看護人),因A君涉嫌偷竊原告金飾衣物(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097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乃於96年10月29日報請 仲介 公司派員到高雄市○○區○○路○○○號現場處理,A君一時心慌恐懼,為迴避仲介查詢遂自該址5樓跳樓企圖自殘而致受傷,經送健仁醫院救治,由仁武分局到場處理,經1個多月警方始向被告舉發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乙案,既沒有現場紀錄表、現場違法行為照片,亦沒有其他相關證物可證,原告並未涉及違法行為。(二)被看護人設籍高雄縣○○鄉○○路○○號,原告設籍高雄市○○區○○路○○○號,被看護人平時由A君陪同往來兩地,常住原告處享弄 孫倫常 之情,依據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涉之自由」,原處分書謂「依法應以工作地點從事照顧吳秋娥之工作...」云云,顯有違反人民居住自由之規定,自不得構成違法要件,應不得採用。(三)原處分書是依據A君於仁武分局96年11月8日調查筆錄而作成,但A君平時工作不力,涉嫌偷竊金飾衣物,經仲介到場調查時企圖迴避調查擅自跳樓受傷,心懷怨恨,乃編述不實口供,轉移刑案焦點,其口供應不足採信。又經側面獲悉,A君疑為被遣返回鍋之外勞,為熟悉臺灣工作法令之臺灣通外勞,其所持之名稱亦可疑,惟警方調查本件時卻未從此注意調查,A君基本立場、動機及口供之可信度可疑,亦無其他吻合供詞之證物,其片面供詞不足採信,被告處分時無充分現場照片、臨檢紀錄表及相關證物供證,其裁處有所不妥。(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訴願決定書所謂「然訴願人於96年11月12日警方調查筆錄中確實已坦承指派A君於高雄市○○區○○路○○○號從事製作早餐及打掃等許可以外之工作」乙節,依規定「按家庭監護工之開放引進,主要在幫助有重度殘障、癱瘓中風或重大病患之家庭(照顧此類親屬),即其監護範圍主要在『照顧』重病受監護人若為照顧重病受監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例如受監護人在許可地點膳食、餵食、監護、洗滌衣物、清潔環境,不涉及營利性質者,自可視原許可監護工作之範圍」均有詳細明文解釋,原告一向遵照規定,讓被看護人及A君居住原告住處,為專屬照顧之工作,包括準備早餐、清潔環境、病人多餐餵食等行為,均不涉及營利性質,此乃法所規定允許之範圍,被看護人於96年10月間手術開刀,經常夜半痛到睡不著,A君亦須隨被看護人深夜不眠,隨時準備湯藥飲食,更非從事營利工作,符合就業服務法規定允許之工作範圍,惟A君在調查片面筆錄中圖以虛擬不實供詞逃避塘塞竊案並配合其跳樓自殘求取同情,不料警方不疑有他,亦未以其口供求取證物,竟將A君片面之詞套用原告,警方在調查原告筆錄時起初均否認指使A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此點可調閱製作筆錄之錄影紀錄查證,當時製作筆錄時警方忙進忙出另行處理車禍,將原告之時段置廢良久,後來竟將A君片面不實口供內容套用,誠不符原告本意,又訴願機關引用被告製作筆錄之形式官方術語,「且原處分機關警局仁武分局調查筆錄中始稱,問警方有告知『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均不得證明其供詞符合實情,被告未引述任何證據,訴願機關亦未對此點提出檢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事實相符」規定,被告處原告3萬元之罰鍰,實欠公允,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既以家庭看護工名義申請聘僱外勞A君從事照顧被看護人之工作,則該看護工所得從事之工作內容自當以照顧被看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者為限,此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8月2日88職外字第710140號及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函釋自明。本件依調查筆錄所載,原告已自承略以:「問:你申請外勞 阿咪娜 (AMINAH)來臺從事看護工是否還有叫外勞阿咪娜(AMINAH
)從事其他工作?答:打掃家裡的環境:高雄市○○區○○路○○○號,並在96年10月初時有麻煩叫外勞阿咪娜(AMINAH)從事我賣早餐時所需要的東西(例如:煮茶葉、磨豆子等雜事)。」另A君亦於調查筆錄中略稱:「問:妳除照顧小孩外雇主還有叫妳從事何工作?答:雇主叫我照顧小孩外,雇主還叫我準備賣早點的材料及東西,且做家事。」「問:妳工作項目及時間為何?答:我在96年8月份隨雇主至高雄市○○區○○路○○○號居住,每天晚上23時00至04時30分雇主叫我從事準備賣早點的東西,04時30分至14時清理家事,14時至16時有時有休息或接送小朋友,16時至22時做當天晚餐、家事及照顧小孩睡覺,我才能休息,可是到23時30分我又要開始工作。」等語。是依前揭所述,原告業於調查筆錄中坦承使A君從事其賣早餐所需如煮茶葉、磨豆子等許可以外之工作,已非如原告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時所主張A君僅係為被看護人製作早餐。且外勞A君於調查筆錄亦同稱受原告指派從事準備賣早點的材料及東西,則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之事證殊為明確。原告所陳「所謂製造早餐及打掃,係意指專門服侍老人家份內工作」云云,顯係事後翻供卸責之詞,自不可採信。另本件原處分並非僅依據原告於調查筆錄之陳述,尚有外勞A君於調查筆錄之陳述可稽,核上開陳述內容並經原告及外勞A君分別於筆錄末行捺指印簽名確認在案,核屬可採。被告據以裁罰,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3、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第57條第3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53條第4款(現行第57條第3款)規定:『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依本會之許可函均註明許可之工作地點,故未經申請許可,自不得變更工作地點。」「‧‧‧按家庭監護工之開放引進,主要幫助有重度殘障、癱瘓中風或重大病患之家庭『照顧此類親屬』,即其監護範圍主要係在『照顧』重病受監護人,若為照顧重病受監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例如:為受監護人在許可工作地點調理膳食、餵食受監護人、洗滌衣物、清潔環境等不涉及營利性質者,自可視為原許可監護工作之範圍。」復分別為勞委會82年3月19日(82)台勞職業字第05098號及88年8月2日(88)職外字第710140號函釋在案。次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所明定,故對於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我國係採申請許可制,主管機關係將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是就業服務法第57條乃有對於雇主聘僱外國人而對雇主為一定行為禁止之規定。而上開函釋,乃勞委會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針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內容之意義及範圍所作解釋,核與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援用。
五、經查,上開第一項所載之事實,有仁武分局97年1月4日高縣仁警外字第0970000037號函及所附調查筆錄、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紀錄表及被告97年2月12日府勞組字第0970017067號裁處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外勞A君係於原告住處專屬照顧被看護人,包括準備早餐、清潔環境及餵食等工作,均不涉及營利性質,符合就業服務法規定允許之範圍,被告僅以A君於仁武分局之調查筆錄作為裁罰之依據,證據尚有不足,且該筆錄為A君對原告挾怨報復之片面之詞,不可採信。又警方將A君片面不實口供內容套用至原告之調查筆錄,並非原告之本意,且被告未斟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其處分違法云云。惟查:
(一)原告係於96年2月間以家庭看護工名義申請聘僱外勞A君從事照顧被看護人,此有雇主聘僱外籍工作者入國通報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A君所得從事之工作內容自應以其許可之工作地點照顧被看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者為限,此參上開勞委會之函釋意旨甚明。惟稽之A君於96年11月8日警訊中陳稱:「(你申請來台工作地點在何處?‧‧‧)答:在高雄縣○○鄉○○路○○號‧‧‧。」「(問:你來台從事看護工對象為何人?)答:我來台是照顧吳秋娥女士,但來台後看見吳秋娥身體狀況良好沒有需要照顧,而多照顧雇主的2位小孩(1男、1女)」「(問:妳除照顧小孩外雇主還有叫妳從事何工作?請妳詳述。
)答;雇主叫我照顧小孩外,雇主還叫我準備賣早點的材料及東西,且做家事。」「(問:你從事工作地點為何處?)答:我剛入境時在高雄縣○○鄉○○路○○號,之後96年8月份期間與雇主搬到高雄市○○區○○路○○○號居住及工作(賣早點)。」「(問:被看護人吳秋娥是否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居住?)答:沒有。」等語,及原告於96年11月12日警訊中坦稱:「(問:你申請外勞阿咪娜(AMINAH)來台工作地點為何?是否有變更地點?變更時有否向勞工局變更地點?)答:高雄縣○○鄉○○路○○號。我於96年8月22日時因我們搬家有將外勞帶到高雄市○○區○○路○○○號。還沒有向勞工局變更地址。
」「(問:你帶外勞到高雄市○○區○○路○○○號居住時,被看護者吳秋娥是否一同前往?外勞阿咪娜(AMINAH)當時居住於何處?有否與被看護者吳秋娥一同二地往來?)答:我母親吳秋娥均於上述二地居住。外勞阿咪娜(AMINAH)於96年8月22日就一直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問:你申請外勞阿咪娜(AMINAH)來台從事看護工是否還有叫外勞阿咪娜(AMINAH)從事其他工作?)答:打掃家裡的環境:高雄市○○區○○路○○○號,並在96年10月初時有麻煩叫外勞阿咪娜(AMINAH)從事我賣早餐時所需要的東西(例如:煮茶葉、磨豆子等雜事)。」等語,此有渠等2人於仁武分局之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本件外勞A君既係原告為看護其母親吳秋娥而僱用,申請之許可工作地點即被看護人之住所高雄縣○○鄉○○路○○號,則原告指派A君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工作,卻未向被告所屬勞工局申請變更地址,即屬可議。縱如原告所稱其母為享弄孫倫常之情,常往來於其戶籍地及原告之住處,但觀A君之陳述,被看護人仍居住於其高雄縣大樹鄉之住處,並未搬與原告同住,而A君於96年8月22日起即一直居住原告之住處,未隨同被看護人返回高雄縣大樹鄉之住處,如何能從事其看護工作?按家庭監護工,其工作事項主要是在照顧重病之被看護人,其工作範圍雖及於被看護人生活照料及與監護工作有關而不涉及營利性質之事項,但本件被看護人既未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原告住處,則A君整理該處家務及照顧小孩等工作,顯非其家庭監護工之工作範圍,且依A君於警訊中指稱其於高雄市○○區○○路○○○號原告住處從事準備賣早餐之工作,核屬營利性質之工作事項,更非其應容許之範圍,況原告於前揭調查筆錄亦已坦承使A君從事賣早餐所需如煮茶葉、磨豆子等許可以外之工作,則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之規定,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訴稱:A君係於原告住處專屬照顧被看護人,包括準備早餐、清潔環境及餵食等工作,均不涉及營利性質,符合就業服務法規定允許之範圍,被告僅以外勞A君之調查筆錄作為裁罰之依據,證據尚有不足云云,委無可取。
(二)原告雖又主張:A君之筆錄為其挾怨報復之片面之詞,不可採信,且警方製作原告之調查筆錄,並不符合原告之本意云云。然查,原告之調查筆錄係其於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接受訊問時,經員警告知原告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及其得行使之權利後,由原告本於自由意志製作,筆錄完成並經原告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此有上開調查筆錄可稽,則原告空言主張違反其本意,自無可採。又對照上開原告及A君之調查筆錄,就A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部分,如整理家務、準備賣早餐所需要的東西等,並無扞格之處,難認A君有何挾怨報復之片面之詞,則被告依據原告及A君於警方調查筆錄之供述為裁罰處分,自屬有據。至原告訴稱:
被告未斟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事實相符」之規定,其處分違法云云。惟如前所述,本件被告裁罰之依據,除原告於96年11月12日警訊之自白外,尚有A君於96年11月8日之調查筆錄為據,並非以原告之自白作為裁罰之唯一證據,是原告此之指訴,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取。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呂佳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建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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