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6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由一名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經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主刑之罰金刑、累犯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結果(詳見附表所示),有關刑法修正之相關規定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表:(刑法修正前、後與被告罪刑有關規定之比較)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條文本身並未修正(至有關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所定罰金數額得提高之最高倍數相同)。
二、㈠修正事項:主刑之罰金刑。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一元以
上。」㈢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三、㈠修正事項:累犯。㈡修正前:
⑴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
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⑵刑法第四十九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
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㈢修正後:
⑴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⑵刑法第四十九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
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㈣比較結果: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構成累犯。
四、㈠修正事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㈢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五、結論:綜上所述,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因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