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拾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拾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末於民國89年7月3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17日,以
89年度戒毒偵字第934、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4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5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其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巷21之3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亦自95年5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同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中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6月7日18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0.67公克)。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經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10.67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末於89年7月3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1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34、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4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均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均應直接訴追處罰,附為敘明。
五、另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新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
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
㈤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六、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累犯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連續犯、累犯及定應執行刑部分等適用,應依舊法適用,併此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且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末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4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毒品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所生危害,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次數,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刑期最高度提高為30年,顯較修正前規定20年不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本案之沒收,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扣案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0.67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張子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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