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
押)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56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雖曾因涉有竊盜案件,經查獲而受偵查,惟其於民國95年5月21日某時,駕車途經位於彰化縣田尾鄉鄉海豐村和平巷285號、由乙○○所經營之「明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明祥公司)瀝青拌合廠時,見四下無人,機不可失,而臨時另起意,即通知丙○○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95年5月21日凌晨4時許、同年5月26日上午6時許、同年6月1日下午6時許(按該三次所竊得之物均係鐵製品之鋼片、鐵架、馬達等物,因業已販賣,故無法確實獲知物品之種類,惟第1次賣得48640元、第2次賣得25540、第3次賣得16725元)及同年6月2日下午5時許,由丙○○駕駛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曳引車,其後方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之半拖車,半拖車上負載1台堆高機之半聯結車至上開瀝青拌合廠內,甲○○與丙○○即共同連續竊取「明祥公司」所有之空壓機1台、電機開關箱2個、集塵管1支、油桶1個、送油幫浦1個及深水抽水機1台等物(此等物品係4次竊之物),得手後並由丙○○駕駛堆高機將所竊得之物品堆放於上開之半拖車上,並均載往彰化縣○○鄉○○村○○街○○○號、由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蘇英賀 所經營之「信益工業社」變賣3次,共得新台幣(下同)90905元後朋分花用,嗣於95年6月2日下午5時許,經乙○○之友人 江祥矗 發現明祥公司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江祥矗於警訊及偵查中;(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另證人蘇英賀亦警訊及偵查中明白證稱被告等人曾拿鐵製物前來出售,並謊稱係磚窯廠廢棄物及供支付90905元之價金等情,此外復有明祥公司現場照片1幀、估價單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照片20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與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即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而被告之犯行均在舊刑法時期,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結果,顯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2人之數次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之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500元30)、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 邱文賓 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28、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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