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3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2號原告和坤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蔡秋吉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012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呂財益 ,嗣於民國97年7月16日變更為蔡秋吉,被告以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光益運輸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光益公司),於96年3月6日向被告報運義大利產製POLISHEDTILES(無釉瓷磚)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96/K649/0201號),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並檢樣鑑定結果,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屬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乃以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2,617,287元,並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申報自義大利進口之磁磚,其原產地確實為義大利,原告並無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6條,對原告科處罰鍰及沒入之行政處分,顯有違法:
1、按行政機關以人民有違背行政上義務之行為而科處行政罰,必須有明確之事證為依據,不得僅憑懷疑或臆測,即據以對人民科處行政罰。本件原處分以原告申報自義大利進口之磁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認原告有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並對原告科處行政罰,自應提出確實事證證明本件磁磚確實從中國大陸進口,並非自義大利進口,不得僅憑懷疑或猜測等不確定事項,據以作成行政處分。
2、原告申報自義大利進口之磁磚,其原產地確實為義大利,此有義大利原產地證明書可憑。且該原產地證明書亦經駐義大利代表處經濟組向義大利相關單位查核後於96年4月2日義經字第09600000990號覆函稱「本案發證單位義國Modena農工商會復函確認該產地證明書屬實。」可憑。原告提出之義大利原產地證明書既經我國駐義大利代表處經濟組向義大利相關單位查核確認屬實,被告豈能憑空推翻該義大利原產地證明書,而認定該磁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3、又原告申報自義大利進口之磁磚,有由FCLINECO.,LTD航運公司承運,自義大利GENOA出口,送達目的地港台灣高雄之海運提單可憑,而本件自義大利運至香港後,轉由T.S.LINE德翔航運自香港運送至高雄,亦有該海運提單附卷可憑。足以證明本件磁磚之原始出口港確實為義大利GENOA,目的地為高雄。被告豈能憑空推翻該自義大利GENOA出口之海運提單,而認定該磁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4、被告於 鈞院 97年7月8日準備程序自承「海運提單部分,我們並不否認,因為我們沒有查到前段,本件系爭貨物應該是由大陸運到義大利,再轉運到台灣,我們沒有主張系爭貨物係直接由大陸進口,我們不知道前端來源。」「我們主張這批貨雖係由義大利運出,並不代表系爭貨物係由義大利生產,系爭磁磚係由義大利運出我們不爭執。」是依被告上開自承之事實,系爭磁磚確實從義大利起運,途經香港,再運送至台灣。只是被告竟然在查無任何事證之情形下自行臆測系爭磁磚是由大陸生產後先運送至義大利,再由義大利運送之台灣,並依此對原告科處行政處罰,顯屬違法。
㈡、原處分認定本件磁磚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確實證據,其理由純屬臆測,顯難成立:
1、被告主要係以97年1月17日修正前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已於97年4月17日廢止)第5條第1款:「進口貨物如其提單上有代表自特定國家裝載起運之可疑編號,或由不准直接通航之口岸裝載起運,或裝運貨櫃上留有『特定國家海關固封封條』者,由驗貨或查緝單位請進口人提出說明及提供下列證明文件,查證後認定其產地:一、如進口人說明來貨係經由該特定國家轉口者,應提供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雙方買賣契約、原出口商出口資料、產地證明。」要求原告提出相關出口證明文件,而原告亦向義大利出口商請求提供證明,然義大利出口商以基於商業機密原則及國際貿易習慣為由,不願提供製造廠資料,被告卻逕以此認定系爭貨物無釉磁磚為大陸出產,顯出於臆測。
2、被告以本件貨物「外觀簡陋打包及外紙包裝顯示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磁磚包裝類似」為處分之理由。惟查,本件貨物之包裝良好,並無簡陋。何況何謂簡陋?其標準何在?所謂「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磁磚包裝類似」,有何根據?被告未提出任何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磁磚包裝範本供比對,如何認定是否類似?何況單從包裝是否類似,亦不能推論其原產地。
3、被告以本件出口商JINLULUS.R.L.公司於義國係以boccodromo標示從事bar(咖啡店)之營業,且系爭貨物係由香港轉運來台,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已於97年4月17日廢止)第5條第1款,要求原告提出正確製造商及出口國出口報單,並以原告未能提出上開資料而認定本件貨物來於為中國大陸。然據義大利法律規定,對於出口商可從事之出口商品採負列表制,除限制出口商品及管制商品必須申請外,其他商品皆可自由出口,無須登載於公司營業項目上,非似我國法律規定,公司僅得經營已登記之營業事項,該事實亦經駐義大利代表處經濟組向義大利商JINLULUS.R.
L.公司查證後,於96年4月16日義經字第09600001140號覆函稱「J公司來函略以該公司係合法登記之出口商,除經營咖啡生意外,同時亦經營其他商品之販售出口生意。」有該駐義大利代表處經濟組函及JINLULU公司復函附卷可憑。JIN
LULUS.R.L.公司既為義大利合法登記之出口商,磁磚亦非限制品或管制品,故JINLULUS.R.L.公司自可合法出口磁磚無疑。被告以原告依前述理由無法取得出口證明及出口商於義國係登記經營咖啡業為由,而認定系爭貨物無釉磁磚為大陸出產,顯係因義大利國情與我國不同而有誤解。
4、被告以一般自義大利進口之磁磚,棧版上應有「MADEINITALY」及封裝完善之承載棧板,且系爭貨物包裝外觀與自大陸進口之磁磚相似,而認定為大陸製造。惟原告所進口之無釉磁磚於胚底有明顯之烙印「MADEINEU」,在包裝外箱上亦有「MADEINEU」之標示,查義大利是歐盟EU之會員國,原產地為義大利之磁磚,標示MADEINEU,極為常見,從本件卷附相片顯示,貨物外包裝紙箱上之MADEINEU是標示在歐盟盟旗之標誌下,足證MADEINEU即指歐盟而言。又磁磚是由何地生產,僅能由外箱、烙印、規格、機械設備、產地證明、進口報單進行了解。磁磚烙印為磁磚在押模時即完成,無法於燒製完成後加工製造,故烙印國所在地即為工廠所在國,亦可證明其出產地。故系爭貨物無釉磁磚於胚底上已烙印「MADEINEU」,自非大陸製造無疑。再各國貨物包裝未有統一之標準,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以一般進口義大利磁磚棧版應有「MADEINITALY」及貨物外觀包裝與他案大陸進口貨品相類似等主觀臆測為由,未慮及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包裝有遭大陸不肖業者仿冒之可能;另原告亦曾向義大利詢問,並非每間工廠會於棧版印上「MADEINITALY」字樣,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認一般自義大利進口之磁磚,棧板上會有MADEINITALY字樣,不知其依據為何?即便屬實,亦不能排除有些義大利公司貨物之出口,可能是標明MADE
INEU,而非MADEINITALY。故被告認定系爭磁磚係大陸生產,未考慮個案情形,欠缺直接關連性,顯有裁量瑕疵之情事。
5、另被告以本件貨物外包裝箱所列網址http://www.elbauno.com,其網址之IP位置顯示在台灣設立云云。惟查,http://
www.elbauno.com網址經原告上網查詢,並未能查知其IP位置,被告稱其IP位置為台灣,顯然無據。何況,在網際網路超越國界之現實世界,網址設立位置何在,與貨物之原產地並無絕對關連,因此被告以IP位置為台灣,而推論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非義大利,顯屬臆測。
6、被告另稱義大利並未生產80×80cm之磁磚云云,惟查,義大利磁磚工業為目前全世界技術與設計最先進的國家,磁磚生產工藝之尺寸大小取決於壓模機之大小,因此只要有80×80cm尺寸之壓模機,即可生產80×80cm之磁磚。本件義大利原產地證明書,所標明之磁磚尺寸即為800mm×800mm,足證義大利確有能力生產80×80cm尺寸之磁磚。
7、被告用以做為認定被告應提出貨品出口證明之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已於97年4月15日由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總局徵字第09710072971號令發布,於97年4月17日廢止,原處分所依據之規則既經廢止,原處分之合法性應失其依據。
㈢、另關於被告所稱之哈佛貿易有限公司之案例,其原產地證明書經查證結果其證號與戳章不實,且所載之產品內容與重量與該商會先前核發給出口商EurotradingSrl不同,此與本件原產地證明書業經我國駐外機關查證屬實,顯有不同。且該案之出口商EurotradingSrl與本案出口商JINLULU不同,自難以比附援用。
㈣、本件進口之磁磚確自義大利進口,有經查證屬實之原產地證明書可憑。惟因義大利出口商JINLULUS.R.L.公司基於營業秘密不願告知原告實際生產該磁磚之工廠名稱,為查明真相起見,請鈞院發函外交部駐義大利代表處經濟組向義大利出口商JINLULUS.R.L.公司查詢本件原產地證明書所示之磁磚,其製造廠商為何家公司?是否為義大利工廠所生產?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主要係僅以原告無法提供出口報單為依據,而未考量原告是否有能力取得他國海關出口報單,亦未對原告有利的事實多加衡量,其他據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亦欠缺相當關連性,顯有諸多瑕疵事由,且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並聲明求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依據。本件系爭來貨原申報產地為義大利,經被告查驗結果,雖貨物本體烙印有MADEINEU字樣,其外包裝紙箱亦有MADEINEU,ELBAUNOCERAMICA及http://www.elba
uno.com等字樣,惟從其外觀簡陋打包及外紙包裝顯示與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磁磚包裝類似;且一般進口之義大利產製磁磚,棧板上會有MADEINITALY字樣及封裝完善之承載棧板,此有該外紙包裝照片1張附案可稽;然查依上述外紙包裝標示之網址上網查詢,其結果係介紹ELBAUNOCERAMICA之概況,且無任何聯絡方式,而其網址之IP位置顯示係於台灣設立者,經被告以96年3月15日高興業四字第0961000096號函請駐義大利代表處經濟組查復,經該組以96年4月2日義經字第09600000990號函復略以:「經洽義國公司登記資料,本案出口商係以boccodromo標示從事bar(咖啡店)之營業,似與polishedtile生產加工廠性質不同。」此有該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資佐證。又本件來貨依查得資料顯示係經由香港轉運來台,被告乃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五、(一)規定:「如進口人說明來貨係經由該特定國家轉口者,應提供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雙方買賣契約、原出口商出口資料、產地證明。」函請原告提供本件貨物正確製造商及出口國出口報單供核,原告未能提供出口報單文件供核,復未能就被告復查決定所核認之違章事實,提供具體反證供核,以實其說。本件被告就來貨產地存疑情形,依關稅法第28條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送請鑑定產地,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認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已如前述,而該委員會係國內鑑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之法定權意見綜合研判作成認定結果,自具有正確性及公信力。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規定,原告行為當時並非無效。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足堪認定,起訴理由,核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96年3月6日向被告申報自義大利進口之瓷磚,其原產地究為義大利抑或中國大陸?原告有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經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㈡、次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又「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為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委由光益公司,於96年3月6日向被告報運義大利產製POLISHEDTILES(無釉瓷磚)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96/K649/0201號),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結果發現來貨貨上烙印有MADEINEU字樣,外紙包裝箱亦標示有MADEINEU,ELBAUNOCERAMICA及http://www.elbauno.com等字樣,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包裝箱照片附於原處分可稽,惟義大利為全世界磁磚產品最好之國家,亦即其品牌為世界一流,為原告所不爭,則該國產製磁磚既為世界頂尖產品,則依商業習慣於棧板上應會有MADEINITALY字樣及封裝完善之承載棧板,然本件原告進口磁磚既稱係自義大利進口,何以磁磚上不烙上該國名稱MADEINITALY,而烙上MADEINEU,再從其外紙包裝箱觀之,其外觀簡陋打包,均不似產製世界一流產品國家之包裝及封裝,卻與來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磁磚包裝類似,顯有可疑;且依瓷磚商品標示基準規定,瓷磚商品應標示生產國別或地區,是上揭EU所代表者應係指生產國別或地區而言,然系爭產品自其外包裝以觀,應係由ELBAUNO公司所生產,則此EU所代表者應係代表ELBAUNO而言,非生產國別,縱原告主張EU係代表歐洲聯盟(簡稱歐盟,Europe
anUnion)為屬實,然歐盟為一經濟和政治聯盟之實體,為一組織體,並非單一國家或地區,其本身也無權行使各成員國的主權,是原告主張系爭磁磚所烙MADEINEU,係屬歐盟義大利所生產製造,尚非可採。又被告依上述外紙包裝標示之網址上網查詢,其內容係介紹ELBAUNOCERAMICA公司之概況,並無任何聯絡方式,而其網址之IP位置顯示係於台灣設立,有網頁及IP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認來貨產地存疑,乃於96年3月15日以高興業四字第0961000096號函請駐義大利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經該組以96年4月2日義經字第09600000990號函復略以:「經洽義國公司登記資料,J公司(即出口商JINLULUS.N.C.公司)係以boccodromo標示從事bar(咖啡店)之營業,似與polishedtile生產加工廠性質不同。」有該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再以本件來貨依查得資料顯示係經由香港轉運來台,被告乃函請原告提供系爭貨物正確製造商及出口國出口報單供核,經原告函復略以義大利出口商JINLULU.S.N.C.公司為合法登記之出口商,並非為磁磚製造商或磁磚加工商,且義大利並無出口報單等語,有原告96年4月23日及96年4月30日函文附原處分卷足憑,因原告未能提供正確製造商及出口國出口報單供核,且系爭貨物與他案(進口報單報單:BE/95/SI68/1051)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為大陸物品之包裝MARK(ELBAUNOCERAMICA)完全相同,被告遂認定系爭來貨產地應為中國大陸。因原告對被告之查驗結果不服,被告遂送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複核,複核結果同意維持原查驗結果認定為大陸物品,有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96年5月22日第007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佐。原告對此認定仍表不服,被告乃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及貨樣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經該委員會參據被告上開原核結果及專家諮詢意見,即「㈠一位意見:1、本案樣品80×80CM微粉聚晶拋光磚,背面有烙痕MADEINEU。2、以本人經驗:歐盟各國產出瓷磚價值高低價超出一倍以上,其中以義大利為最高檔,如是義大利產出,瓷磚背面均會烙上MADEINITALY,不會是MADEINEU。3、系貨包裝打包外觀簡陋不牢固,不似義大利出產。4、歷年來義大利舉辦瓷磚世界大展(每年9月)幾乎沒有80×80CM拋光磚展出。5、該義大利瓷磚公司ELBAUNOCERAMICA未列載任何連絡方式,且其網頁網址之IP位置,顯示其是在台灣設立與一般列載方式有異。6、綜合以上:其產地中國大陸,可能性大。㈡一位意見:1、磚背面的烙記有產地E.U.及編號,但無製造商的商標,此與一般習慣不符。2、包裝紙上印有ELBAUNOCERAMICA(可能是製造商)、產地E.U.及電話與網址http://www.elbauno.com等文字,經海關上網查詢,發現網址IP位置在台灣,有違常理。3、據海關查驗後陳述:打包外觀簡陋,紙箱與棧版材質類似中國大陸進口瓷磚包裝。4、本案出口商(JINL
ULUS.N.C.)為從事咖啡的公司,所提供產地證明,未經駐外單位簽證。5、本案無釉瓷磚有可能是中國大陸製造。」後,認定來貨產地仍為中國大陸,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6月28日台總局認字第0961013085號函及所附該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6年第14次會議審議表附原處分卷足考。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相關法規所規定之相關機關人員及學者專家所組成關於原產地認定之專業委員會,為具有公信力及權威性之鑑定機關,其就系爭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既已採綜合研判之方式,並審酌前揭查證過程,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是項鑑定結果,自有相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而與會專家均係具有瓷磚相關事務專長者,其所諮詢意見核無違反專業判斷及經驗法則之情形,前揭判斷係就本件來貨瓷磚之標示、包裝、出口商之營業情形及綜合其他資料具體認定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證據證明力,應無可疑,自可採信。則被告依實際查核情形及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原產地為義大利,有產地證明書為證,且該產地證明書並經我國駐義大利代表處經濟組向義大利相關單位查核確認屬實;又系爭貨物係自義大利運至香港,再由香港轉運至高雄,有各該海運提單可憑,足見本件磁磚之原始出口港確實為義大利,被告豈能憑空推翻而認定系爭磁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云云。然按「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調查為輔,至產地證明書亦僅係證據之一種,若其內容與依調查其他證據之結果不符,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各案所提之產證是否適用,應就原申報與實際到貨相符,且與產證上之各項記載勾稽一致者,方有其適用之基礎,否則該產證即屬不能適格充分證明之產證。」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829號、89年度判字第146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系爭無釉瓷磚乙批,報關時雖檢具義大利Modena農工商會核發之原產地證明書供核,且該產地證明書經我國駐義大利代表處經濟組向義大利Modena農工商會查核結果,亦確認屬實。惟查卷附系爭產地證明書係義大利農工商會所出具,非政府單位所核發,且該產地證明書未經我國駐義大利代表處經濟組認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產地證明所載關於系爭貨物原產地之內容,既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證明為真正,則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為義大利之事實。又查卷附原告提出海運提單等資料,縱屬實在,僅能證明系爭貨物係自義大利出口,行經香港,再轉運至臺灣予原告,與本件系爭貨物是否屬義大利產製,尚無必然關係。況原告提出之原產地證明既與實到貨物經鑑定之結果不符,自應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是該產地證明書等資料,即無推翻鑑定結果之效力,自難因有該產地證明等文件,認系爭來貨產地係屬義大利。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採信。
㈣、末按,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從事進口涉案貨物之業務,原告為報關義務人,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然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產地,嗣於系爭來貨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產地及製造商等項,仍報稱產地為義大利,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有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科處罰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本件原告申報自義大利進口無釉瓷磚乙批,經被告稽核結果,並報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實到來貨產地應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係屬非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乃認定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2,617,287元,並沒入貨物,並無違誤;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請求發函外交部駐義大利代表處經濟組向義大利出口商JINLULUS.N.C.公司查詢本件原產地證明書所示之磁磚,其製造廠商為何,是否為義大利工廠所生產等語,尚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