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722、2769、282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325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9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8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68、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3年12月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5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30日22時許止(業經檢察官更正犯罪時間如上),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及彰化市○○里○○路旁產業道路等地,以將海洛因混合美娜水後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3、4天施用1次。嗣先後於95年5月15日22時許、95年5月19日上午8時42分許(上開2次採尿時間,起訴書誤載為95年5月13日及95年5月14日)、95年5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及95年7月3日14時30分許,分別因列管毒品人口及犯另案竊盜案件,至警局接受訊問,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獲案後,多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4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五、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及累犯部分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連續犯及累犯部分等適用,應依舊法適用,併此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3年12月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5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本次遭查獲次數亦達4次之多,顯無戒毒決心,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所生危害,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次數,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張子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