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五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公訴人誤繕為二十日)晚間,前往彰化縣○村鄉○○村○○路十八之二號之「華德宮」,參加該廟為神明慶生所舉辦之廟會活動,至同日晚間十一時許,丁○○在喝酒後(無法證明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與丙○○因細故而發生爭吵,其在場友人甲○○見狀欲出面勸架,而與丁○○發生肢體衝突,甲○○順勢拿起鐵製圓型椅子擋架攻擊,未料此舉激怒丁○○,丁○○即基於傷害甲○○身體之犯意,一面伸出左手自甲○○身後環扣住甲○○之頸部,一面以右手拾起現場不知何人所有之水果刀一把,並由甲○○身後朝其其胸、腹部位接續刺三刀,導致甲○○受有腹部穿刺傷二處併小腸破裂、胸部撕裂傷一處之傷害。甲○○受傷後經旁人送醫急救並報警處理,丁○○則繼續留在現場睡覺休息,於翌日凌晨二時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簡易庭簽移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述傷害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在場目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第十三頁)、酒精濃度測試單(附於警卷第十四頁)在卷可參,另有水果刀一把扣案可佐,是以被告丁○○持刀刺傷被害人甲○○之過程堪以認定。又被告於案發後約三小時(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五十六分)接受警方對其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檢測,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六MG/L,則推算其在案發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一五○至二四○MG/DL【估算方式詳見附註欄所載】,此時一般人呈現之行為反應大約屬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之狀態,但尚未達到「深醉」(即出現強度酩酊、意識混亂、步履蹣跚、言語不清、昏睡之徵狀)或「泥醉」(即出現昏迷、意識完全消失、無反射動作、呼吸困難、可能導致死亡)狀態,是以被告在案發時應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另觀諸被告身材高大壯碩,體格較一般人魁梧健壯,則其在案發時受酒精影響之程度,是否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亦尚非無疑,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平時不會說粗話,案發時應是喝酒緣故才會說粗話等語,但此情並無法證明被告對其違法行為之辨識及判斷能力已顯著降低,而處於精神耗弱之情狀,是以本院無法認定被告在案發當時係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狀。再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此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雖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其受傷後已肚破腸流,胸口亦受有刀傷,並聽聞被告怒喊「給你死」等情,但衡以當時雙方在肢體衝突之過程中,彼此以鐵製椅子、利刃相互攻擊,被告因此惱羞成怒,縱然其所使用之手段及言語較為激烈,然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與被告素無嫌隙,當天伊只是單純為了勸架才遭被告刺傷等語,兼以被告坦承案發後即在原處睡覺,直至警員來到才被叫醒等語,顯見被告與被害人甲○○並無深仇大恨,應無致其於死地之動機,且案發後被告亦未逃匿躲藏,益徵被告所認知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自難以認定其當時係出於殺人之犯意。另觀諸被害人甲○○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出庭時,其傷口已經癒合,且四肢行動自如,毫無障礙,除自述腸子在手術後有部分截斷致排便次數增加外,並未喪失原有消化功能,故認被害人甲○○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併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被害人甲○○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各罪法定本刑中定有罰金刑部分者,已有所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配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可知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法定本刑中罰金刑之部分,係以新臺幣為單位,並就其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且最低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然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該單位為銀元,折合為新臺幣亦為三十倍),且配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罰金最低刑為一元以上,是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法定本刑有關罰金刑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本無嫌隙,僅因酒後勸架風波而持刀傷害被害人甲○○,且其下手之手段非屬和平,對被害人身體所造成傷害之程度,至今尚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復在本案進行期間曾一度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實不值輕恕,惟念及其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原本就放置在廟內,其在案發時隨手拿起來使用,並非其事先準備等語,尚無法認定該把水果刀為被告或何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郭麗萍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註】被告於案發時酒精濃度之估算方式:│├───────────────────────────┤│步驟1:案發後三小時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0.6MG/L,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120MG/DL【即0.6×200】。││步驟2:血液中酒精排除(代謝)率為每小時10至40MG/DL,以││本案而言,被告自案發時至酒測時約隔三小時,其代││謝量之範圍約為30至120MG/DL,是以其案發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150至240MG/DL【即(120+30)至(││120+120)之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