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毒品等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竟與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二十二時(公訴人誤載為二十三時)許夜間,毀壞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七房屋之門鎖,侵入竊取被害人乙○○與其太太所有之項鍊、手錶、錄影機、洋酒等物得手後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姊姊幫伊在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一買了一間房子,是空屋,當天晚上伊前去該房子找東西,在大門口碰到以前在監獄認識之朋友,一位綽號「 阿榮 」,另一位不詳姓名,他們剛好要上樓找朋友,所以我帶他們一起上樓,上去後我們直接上九樓,我們在房間聊天,他們二人邀我於二十分鐘後至八樓找他們要一起至六合夜市喝酒,我到八樓時,發現該門之門鎖已被毀壞,我直覺有問題,綽號阿榮之男子出來後拿了三個袋子,叫我拿其中一個紙袋走樓梯下去,我從子袋拿出洋酒,發現有問題,我當時與阿榮發生口角,就把洋酒放在門旁邊,與阿榮不歡而散而走了,所以洋酒上留有我指紋等語。惟查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二十三時許向警方報案經警方至現場採證,於洋酒瓶上採獲可疑指紋,經鑑驗結果「送鑑現場指紋編號一、五、八、十一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分別與本局檔存甲○○犯罪嫌疑人指紋卡之右拇指、右中指、右食指、右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實有竊取被害人之上開物品,否則被害人家中之洋酒上豈會有被告之指紋,雖被告辯稱伊係於上開房屋大門口碰到以前在監獄認識之朋友,一位綽號「阿榮」,另一位不詳姓名,係綽號阿榮之男子出來後拿了三個袋子,叫伊拿其中一個紙袋走樓梯下去,伊從子袋拿出洋酒,發現有問題,伊當時與阿榮發生口角,就把洋酒放在門旁邊,與阿榮不歡而散而走了,所以洋酒上留有伊指紋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晚上我兒子回家時,有看見三名歹徒從我家出來,門鎖並被破壞,他就下樓請管理員報警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有參與上開竊盜犯行,次查被告既無法供出綽號阿榮男子等二人之真實姓名以供本院調查,是被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所辯伊姐姐幫其於被害人之樓上購買一棟房子云云,查坐落高雄市○○路○○號九樓之七之房屋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所有,經本院調閱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查閱無訛,惟該房屋於案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時之所有權人尚非屬被告所有,至為明確,況該房屋於案發時縱使屬被告管理使用,亦無法作為被告無竊取本件物品之有利認定,被告有前開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毀壞門鎖行竊,本應論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本案之門鎖,並非附加於門上之鎖,而係構成門之一部分之鎖,參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之意旨,應認為毀壞門扇竊盜罪。核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與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負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毒品等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財物,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沈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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