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偽造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乙○○」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任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泰公司)之業務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代理富泰公司承辦與客戶乙○○購買汽車(日產牌,引擎號碼:GA00-000000號,原領牌照號碼為U六-七九六九號,車主登記為乙○○)事宜。嗣乙○○因故未依約準時繳款,丙○○未經乙○○之事前同意及遵循法定之程序,竟先擅刻乙○○印章一枚,並利用乙○○先前留存之身分證資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富泰公司內,偽造乙○○印文、署押各一枚,製作不實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持向交
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以下簡稱:花蓮監理站),辦理乙○○將該汽車過戶與 陳美珠 之過戶程序。花蓮監理站之承辦人員並因此陷於錯誤,另行將上開汽車登載為車主陳美珠,牌照號碼為U七-三二六O之新領牌照登記,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訂購合約書、匯款委託書、匯款回款條、收據、存證信函、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均為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乙○○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並偽造乙○○之署押於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參照)。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具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係因被害人乙○○、甲○○遲遲未能來富泰公司繳款,伊曾經請富泰公司發函催告,惟其等二人仍置之不理,為確保該出售汽車之業績,始為本件犯罪行為,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偽造之「乙○○」印章一枚業已滅失,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已無從為沒收之宣告,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署押各一枚,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