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毒品等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其於獄中結識之已成年不詳姓名,綽號「 阿榮 」「 阿明 」之人,基於犯意連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二十二時(公訴人誤載為二十三時)許夜間,由乙○○刷卡,進人高雄市○○區○○路○○○號大樓,毀壞該大樓八樓之七房屋附屬於門扇之門鎖,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丙○○與其太太所有之項鍊、手錶、錄影機、洋酒等物,得手後攜出戶外,適為丙○○之子遇見,棄洋酒於門口,攜其他贓物逃逸,嗣為警循棄於門口之洋酒上之指紋而查獲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據其以前陳述為判決,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並不諱言,與其於獄中結識之已成年不詳姓名,綽號「阿榮」「阿明」者,結夥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二十二時許夜間,由乙○○刷卡,三人進入高雄市○○區○○路○○○號大樓,在該大樓八樓之七房屋門外,綽號「阿榮」「阿明」者提三包物品外出,且見門鎖毀壞,其曾在洋酒上觸摸,嗣為警循棄於門外之洋酒上之指紋而查獲乙○○。惟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被告之姊姊幫被告在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一買了一間房子,是空屋,當天晚上被告前去該房子找東西,在大門口碰到以前在監獄認識之朋友,一位綽號「阿榮」,另一位不詳姓名,他們剛好要上樓找朋友,所以被告帶他們一起上樓,上去後我們直接上九樓,我們在房間聊天,他們二人邀被告於二十分鐘後至八樓找他們要一起至六合夜市喝酒,被告到八樓時,發現該門之門鎖已被毀壞,被告直覺有問題,綽號阿榮之男子出來後拿了三個袋子,叫被告拿其中一個紙袋走樓梯下去,被告從紙袋拿出洋酒,發現有問題,被告當時與阿榮發生口角,就把洋酒放在門旁邊,與阿榮不歡而散而走了,所以洋酒上留有被告指紋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如何進入高雄市○○區○○路○○○號大樓,已據其於警訊直承「我刷卡,其友同進入」已足徵其係與其友共同進入,嗣於本院調查時復直承係結夥進入,並非不期而遇,況被告已直承其三人同往其住處聊天,益徵其係事先相約,基於同一目的而進入。
(二)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二十三時許向警方報案經警方至現場採證,於洋酒瓶上採獲可疑指紋,經鑑驗結果「送鑑現場指紋編號一、五、八、十一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分別與本局檔存乙○○犯罪嫌疑人指紋卡之右拇指、右中指、右食指、右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另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証稱歹徒三人遇見其子而棄部分贓物逃逸,証明該贓物係歹徒自屋內行竊得手後攜帶出戶外,犯行暴露後,棄部分贓物落荒而逃,該部分棄置之贓物,經蒐証,既有被告指紋,而無他人之指紋,益徵其係被告自該屋內竊取之後,攜帶至門口,否則苟如被告所辯,必另留有其他歹徒之指紋,雖被告警訊稱係其獄中之友人綽號阿明及 阿輝 為之,後復改稱係阿榮及阿明,顯係推託之詞,該二人既係被告在獄中結識之朋友,且三人同赴被告屋內聊天,必非泛泛之交,其故不說出其友之真甲姓名,係迴護其友。
(三)被告復辯稱係於上開房屋大門口碰到以前在監獄認識之朋友,係綽號阿榮之男子出來後拿了三個袋子,叫被告拿其中一個紙袋走樓梯下去,被告從紙袋拿出洋酒,發現有問題,被告當時與阿榮發生口角,就把洋酒放在門旁邊,與阿榮不歡而散而走了,所以洋酒上留有被告指紋等語。顯與其上未發見其他歹徒指紋不符,不足採信。
(四)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晚上我兒子回家時,有看見三名歹徒從我家出來,門鎖並被破壞,他就下樓請管理員報警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有參與上開竊盜犯行。至於被告所辯其姐姐幫被告於被害人之樓上購買一棟房子云云,查坐落高雄市○○路○○號九樓之七之房屋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所有,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查閱無訛,惟該房屋於案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時之所有權人尚非屬被告所有,至為明確,況該房屋於案發時縱使屬被告管理使用,亦無法作為被告無竊取本件物品之有利認定,被告有前開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毀壞門鎖行竊,本應論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本案之門鎖,並非附加於門上之鎖,而係構成門之一部分之鎖,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明,並稱已毀壞,參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之意旨,應認為毀壞門扇竊盜罪。核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與綽號「阿榮」「阿明」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負擔,應論以共同甲犯。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毒品等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審酌被告係累犯,結夥三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財物,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甲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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