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六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高雄市○○○路七十七之一號二樓經營「雅方西餐廳」,被告丙○○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止,連續六次至該店消費共新台幣(下同)七萬零六百元,被告丁○○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八次至該店消費六萬一千六百元,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四次至該店消費四萬零二百元,並均簽發本票為憑,嗣後被告丙○○、丁○○、乙○○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丙○○、丁○○、乙○○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六五號裁判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自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止,至「雅方西餐廳」消費八次,而分別簽發票面金額五千五百元、八千五百元、一萬零五百元、一萬三千元、五千六百元、一萬二千元、七千元、八千五百元之本票八張為憑之事實,被告丁○○亦坦承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至「雅方西餐廳」消費六次,分別簽發票面金額各一萬二千元、八千元、一萬二千五百元、六千六百元、九千元、一萬三千五百元本票六張為憑之事實,被告乙○○對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三日,至「雅方西餐廳」消費四次,而分別簽發票面金額一萬二千元、四千二百元、一萬四千元、一萬元之本票四張為憑之事實復不加爭執,核與自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票影本十八張附卷可稽。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過去即曾在「雅方西餐廳」消費多次,之前付款情形正常,之後因遭其他人跳票才無力支付,並不是故意詐欺自訴人等語,被告丁○○則以:伊之前即經常在「雅方西餐廳」消費,而且都有付現,因在八十七年十月底發生車禍,需賠償對方一百八十多萬元,才導致無力清償,並不是有意詐欺自訴人等語置辯,被告乙○○則辯稱:之前即經常與朋友一同到「雅方西餐廳」消費,這四次消費都是經酒店副總同意簽帳消費,並沒有詐欺自訴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丙○○、丁○○、乙○○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之多次消費方式均為簽帳消費,為被告丙○○、丁○○、乙○○及自訴人所不爭執;又經本院訊問自訴人關於「雅方西餐廳」簽帳消費之模式時稱:若經幹部背書,可以簽帳之方式消費,待下個月時一次結清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由自訴人所提出由被告丙○○、丁○○、乙○○簽發之本票上,確均有餐廳幹部「 蘇曼君 」、「陳副總」之背書,亦為自訴人所自承,足見被告丙○○、丁○○、乙○○之所以得依簽帳方式消費,係因「雅方西餐廳」內職員「蘇曼君」、「陳副總」對其消費款項表示負責,並於本票背書之故;再衡諸一般消費型態,消費者至餐廳消費後,多以現金付款或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為之,倘非極為熟識且消費信用良好之消費者,商家絕無接受消費者簽帳消費之可能,益見被告丙○○、丁○○、乙○○過去於自訴人經營之「雅方西餐廳」消費情形甚佳。從而,自訴人之所以接受被告丙○○、丁○○、乙○○以簽帳之方式消費,除其消費金額業經餐廳幹部「蘇曼君」、「陳副總」等人為擔保外,亦係因被告丙○○、丁○○、乙○○過去消費情形良好所致,而非被告丙○○、丁○○、乙○○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丁○○、乙○○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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