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0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
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間屆滿前三十日,雙方未以書
面表示異議者,依原約定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又利率依其逾期時之年利率為百分之十五
計算;另被告如未依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
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六萬零九
百七十六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存款
業務歸戶資料、臺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交易明細等資料
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
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