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4號
98年度桃簡字第29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692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98年4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員丙○○管理之紳藍威士忌1瓶,得手後飲用殆盡。㈡另於98年4月19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萊爾富超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員丁○○所管理之金門高梁酒1瓶,得手後飲用殆盡。㈢再於同年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員甲○○所管理之紳藍威士忌1瓶,飲用殆盡。㈣再於同年月27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員甲○○所管理之玉泉紅麴葡萄酒1瓶,得手後飲用殆盡。㈤再於同年5月2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員丙○○管理之伏特加
1瓶,得手後飲用殆盡。㈥再於同年月3日晚上9時35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員戊○○所管理之黑牌約翰走路1瓶,得手後飲用殆盡。㈦又於同年5月31日晚上10時許,在 陳素娥 所經營位在桃園縣○○鄉○○路○段○○○號萊爾富超商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將擺置在上址超商內之美樂啤酒6瓶藏於其左邊外套內而竊取之。嗣經店員 徐震 發現後,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攔獲乙○○,隨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23分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分別坦承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丙○○、丁○○、甲○○、戊○○、徐震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數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2532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98年度偵字第11692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7件竊盜犯行間,時間並非密接,客觀行為上彼此可分,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上開數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僅因缺款買酒飲用,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對各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失,原不宜輕縱,但念其事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斟酌被告並無前科、而其就本案各次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高、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逾6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62號解釋意旨,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竊盜犯行,其所竊得之酒類價值非鉅,與一般竊盜慣犯常以夥眾攜帶兇器破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竊取價值達數萬或數十萬元之財物亦有所迥異,因認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實際已染有竊盜習慣之慣犯,尚有不同,經以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加以檢視後,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已足收懲戒警惕之效,而無交付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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