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最末行應補充「丙○○於肇事後,自行撥打
110向警察機關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又於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中壢市公所98年7月22日中市行字第0980042622號函及函附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福康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公司自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福康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公司自大貨車保險證影本1紙」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裁判參照。本件因被害人乙○○已呈現意識不清、失語之狀態,未能提告訴,由檢察官指定其子甲○○代行告訴並記明筆錄(見偵卷第38頁),嗣被告丙○○與代行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代行告訴人甲○○雖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惟因其係代行告訴之人,並無權撤回告訴,故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為實體之判決,附此說明。
三、查被告丙○○係貨車司機,以駕駛公司自大貨車為業,案發時係駕駛福康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之所有之公司自大貨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福康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行車執照影本、保險證影本等在卷可考,被告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自行撥打110向警察機關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被告既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被害人之子甲○○已經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害並獲得其家人之諒解,有上開調解契約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惟因代行告訴人甲○○無權撤回本件告訴,故本院仍須依法審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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