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郭春美
被   告  崔月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12月起向國有財產局標購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73
號、75號房屋為相連土角厝,原係原告父親所有,分別賣給
訴外人 郭茂仁 (71號)、 王進忠 (73號)、 劉貴財 (75號)
,嗣原告於82年、88年間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85
,000元購買71號、75號房屋,另於84年間以10萬元向王進忠
購買7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礙於親戚關係並無訂立書
面契約。當時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借予王進忠及其配偶即訴
外人 潘金葉 使用,待潘金葉離開臺中到高雄與子女同住時要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且因潘金葉有照顧年幼小孩使原告能
安心工作,原告心存感恩故一直代付系爭房屋之水、電費,
至97年後始未再代付。潘金葉於100年6月間回高雄住,其女
即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陸先生收取每月3,000元租
金,潘金葉於107年間死亡,被告無權占用不歸還系爭房屋
竟要賣給陸先生,經原告南下向被告要求返還未果,爰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辯稱:否認原告於84年間向王進
忠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被告之繼父王進忠所有,7、8
年前被告將母親接回高雄,系爭房屋另行出租予陸先生,因
陸先生去大陸常不在臺灣,故委託原告代繳水電費用,原告
竟自行將系房屋之水電用戶變更為原告名義,被告得知後,
向水電公司要求變更為被告名義,但原告又將用戶名稱變更
為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以被告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被告
則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為系爭房屋權利人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證明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後,再
由被告就其為有權占有之事實提出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故原告如未能先舉證證明對系爭房屋之權利存在,
其請求自無從准許。
㈡經查:原告雖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稅繳款書、
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屋屋稅
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及水費收據等件為證。惟原告提出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稅繳款書僅能證明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及原告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而原告
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繳款書,亦僅能證明原告為
臺中市○○區○○○路○○號、75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及原告
有繳納71號房屋之房屋稅等事實,上述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
亦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至原告提出之水電費繳費憑證,其
上記載之用戶名固為原告,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用水戶及
用電戶係以原告名義申請,然用水、用電戶之申請,與申請
人是否為房屋權利人間並無必然的關係,上開證據仍無從作
為原告為系爭房屋權利人之證明。準此,原告提出之證據,
均無法證明原告主張於84年間向王進忠購買而取得系爭房屋
權利之事實為真正,原告復於審理中自承無法舉證(見本院
卷第42頁),則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即難信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已取
得權利,是其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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