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陳瑞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零壹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10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零壹仟伍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保險人 林淑雲 於民國107年2月9日起,
以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
告投保1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為林淑雲之配偶,於
108年2月2日4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前,因酒駕駕駛暨行駛不慎,與訴外人 彭賢豪 、鄭
雅慧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彭賢豪、 鄭雅慧
而死亡,系爭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
處理在案,被告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訴外人彭賢豪、鄭
雅慧所受之傷害,經請求權人報請原告處理,原告已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 彭遠鴻李淑珍 (即彭賢豪之
父、母)、 鄭彬紀 (即鄭雅慧之母)共計新臺幣(下同)4,
001,570元。被告當時係因酒駕駕駛而肇事,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仍應給付保險金,但得
在給付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
付費用彙整表、急救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41頁)。又被告飲用酒類,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
達0.05%以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2日凌晨3時5
9分許,行途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與大里路之交岔路口
時,侵入對向車道,以平均時速約85至94.9公里之速度超速
疾駛約850公尺,且左右蛇行並闖越國光路2段與德芳南路口
之紅燈號誌,於同日凌晨4時許,駛至國光路2段333號前,
適同一車道順向彭賢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鄭雅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光
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於行進間驟見被告逆向駛
來均閃避不及,遭系爭車輛迎面高速衝撞,彭賢豪、鄭雅慧
人車受猛力撞擊後,彭賢豪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
臉撕裂傷、下唇撕裂傷、數顆牙齒斷裂、左手腕變形、右大
腿變形合併撕裂傷、左踝以上截肢、全身多處大面積擦傷等
傷害;鄭雅慧則受有頭顱變形及顏面嚴重撕裂傷、左胸皮下
氣腫、胸腹部挫傷、雙下肢變形伴隨撕裂傷之傷害,經分別
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緊急救治,然均不幸於到院前死亡。被告經警帶往仁愛醫
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治療,於同日5時21分許實施抽血
檢測,測得被告血液之酒精濃度達162.4mg/dl,即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0.1624%,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2毫
克(mg/l),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確
定等情,有刑事判決、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102
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原
告之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系爭車輛,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0.05%以上,並致彭賢豪、鄭雅慧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彭賢豪之父、母即 彭鴻遠 、李淑珍各1,
000,000元、賠付鄭雅慧之母即鄭彬紀2,001,570元,有原告
提出之計車保險計算書可憑;而系爭車輛為被告之配偶林淑
雲所有並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為經要保人同
意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自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
稱之被保險人,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就其給付金額範圍之4,001,570元,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代位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請求並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01,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07
頁)翌日即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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