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9號

原告立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真便宜汽車百貨有限公司黃堃泰江文芳 、劉**、劉**、劉**、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未完整記載被告姓名,原告得依法向本院聲請閱卷,並依上開規定補正,提出1份完整記載前開事項之民事起訴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㈡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請求:⒈被告真便宜汽車百貨有限公司、黃堃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60萬7,5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真便宜汽車百貨有限公司、江文芳應連帶給付原告7,560萬7,5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⒊被告真便宜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劉**、劉**、劉**、劉**應連帶給付原告7,560萬7,5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⒋前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所負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金額均為7,560萬7,527元,並無高低之分,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560萬7,5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萬5,868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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