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1號
原告 施麗源
被告 吳亭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2,5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利息部分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82,5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若原告欲主張適用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應於上開期限內具狀補正被告係犯同條例第2條第1款哪一目之詐欺犯罪(請具體指明被告涉犯之法律名稱、條號及犯罪事實各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之事證。如逾期未補正,仍應遵期繳納本件裁判費。如對上開事項有不明瞭之處,可向鄰近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或至任一法院之訴訟輔導科櫃檯諮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