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42號抗告人 黃祥銨 即催討工程款自救會之召集人
乙○○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執事聲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亦經司法院以院字第1446號解釋在案。故祗須其租賃權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法院即可為除去租賃權之裁定(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乙○○於民國(下同)95年4月間曾口頭約定將門牌為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予抗告人黃祥銨即催討工程款自救會之召集人(黃祥銨即為乙○○之配偶,下簡稱黃祥銨)使用,惟當時建物破舊不堪,需要整修,一切費用約定由黃祥銨給付,而日後每月之房租新台幣(下同)3,000元,則約定待黃祥銨取得工程款解散自救會後再另行補貼房租。黃祥銨嗣將建物整修後即於95年6月12日將戶籍遷入,營運該自救會。而本件債務人係於95年10月11日向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下簡稱系爭抵押權),是以租貸權在先,設定抵押在後,故原法院於99年4月2日所為之除租命令,與法未合。
且抗告人黃祥銨業於95年6月12日即將戶籍遷入該系爭房屋地址,足證本件標的物是租賃在先,設定在後,原法院僅憑債權人即相對人所提之95年9月12日抵押權設定前系爭房屋的現場照片,認該系爭房屋並無出租予黃祥銨,其證據顯有違誤。原法院並以國稅局94至97年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查無債務人申報租賃所得,而認本件實無租賃權一節,惟按依綜合所得稅法,每人核定所得26萬2,000元為免稅額,夫妻合報為50萬元,而抗告人整年並無其他收入,就本件小額租賃依法不需申報,是足認原法院就此部分之認定亦屬違誤。對此,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對於租賃成立之時期,黃祥銨先於99年2月2日向執行法院陳報係於「96年1月間」以每月3,000元承租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司執字第38902號民事執行卷(下簡稱執行卷)所附民事執聲明狀可稽,嗣於99年4月16日始與乙○○陳報改口係與乙○○於「95年4月間」口頭約定租賃契約,亦有執行卷所附民事聲明異議狀可查,黃祥銨前後書狀所為之陳述已不相一致,自難率予採信。又依相對人提出之借款契約(見執行卷所附相對人於99年4月29日提出之證據)形式觀之,黃祥銨本人亦為乙○○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該契約條款第13條並約定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時,應確無出租之情事,可知在兩造於95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抵押權契約書時,系爭房屋應尚無任何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又黃祥銨雖主張其於95年6月12日即將戶籍遷入,可見租賃權在先,設定抵押權在後云云,並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見執行卷所附99年4月16日聲明異議狀),然查黃祥銨與乙○○實為夫妻關係,黃祥銨並登記為該戶之戶長,夫妻本有履行同居之義務,是黃祥銨遷入目的是否因出租關係,實為可疑,況黃祥銨及乙○○亦均未提出任何租賃證明以實其說,僅泛言有其有租賃關係並成立於系爭抵押權之前,是原法院以並無證據足認系爭房屋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即有租賃關係存在,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則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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