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34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7年度易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已於民國98年1月22日送達於被告甲○○位於臺北市○○區○○○路○段42之2號之住所,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至遲應於98年2月3日提起上訴,然被告卻遲至98年2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所提出並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聲明上訴狀可參,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參照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