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7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新台幣壹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丁○○、丙○○前因犯賭博案件,為警查獲後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資新台幣(下同)100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788號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資100元,乃被告等人用以供其等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法聲請將上開物品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乙○○、丁○○、丙○○確實因犯刑法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查。扣案賭具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資100元,則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等情,業經被告等人供陳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錄表、現場查獲相片4張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90004396號警卷內可參,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檢察官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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